您当前的位置:首页>停止更新 > 法规 > 雨仁专栏 > 专业观点 > >详情

矿业与能源观察(2013年第6期)

发表时间 :2013-08-21 12:49:02 来源: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矿业与能源观察(2013年第6期)

主办: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矿产能源部
编辑委员会:栾政明、刘占国、王振华、范小强、姜学明、孙晓勇、田海晨
执行编辑:范小强、李敏
联系方法:范小强  15810221485  fxq20040310@163.com
     李 敏  18500330013  18211149350@163.com
          

导 读

栏目设置:         
  涉矿新规:主要汇集近期发布的影响矿业发展的法规或政策;
  矿业资讯:就煤炭、铀矿、金、铜等矿产;风险勘查及地勘单位等重要资讯;
  地方聚焦:主要介绍热点省份近期涉矿政策及动态;
  涉外资讯:主要包括境外投资、外商投资及跨境贸易等方面;
  本期关注:主要就客户关心或影响深远的重大热点进行深度观察;
  团队动态:展示团队主要成员近期活动;
  业务介绍:对提供的主要法律服务进行简单介绍。

我们的理念:    
  您的了解,就是我们工作的目的; 
  您的关注,就是我们行动的方向;
  您的支持,就是我们继续的动力;
  您的满意,就是我们最大的欣慰!
  《矿业与能源观察》献给高品位矿业人,欢迎您提出建议;更欢迎您让我们分享您的矿业关注点、矿业经历、境内外矿业勘查开发的感悟。

发布日期:
  《矿业与能源观察》一般在每月的20日前后以电子文档方式传至中国矿业网“法规”板块,网址:
http://www.chinamining.org.cn/index.php?m=content&c=index&a=lists&catid=82。

【声明】 
  本信息根据相关资料整理而成,属于内部交流资料,提供给相关合作伙伴或朋友,所有信息和评论仅供参考,此评论并不构成我们对某一问题的法律意见。请收到该资讯者合理使用。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简介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2006年设立的综合型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每年以超过150家的速度跻身于北京1400家律师事务所前50名,是北京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委员会发起单位,栾政明律师任北京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委员会主任。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以矿业法律服务为核心,秉承专业、前瞻、执着、共赢的理念,致力于为客户在矿产能源、基础设施、不动产等领域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
  近年来,雨仁律师团队聚焦矿产能源行业,为中国黄金、山东黄金、紫金矿业、华电香港、黑龙矿业、中国电工集团、建龙矿业、辰信矿业集团、北国投、中广核、保利集团、百勤油服等国有及民营上市矿业集团,在国内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菲律宾、柬埔寨、俄罗斯、吉尔吉斯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罗马尼亚、赞比亚、利比里亚等国家和地区的矿业投资并购活动中提供了卓有成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是关注于矿产能源业务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对能源矿产,例如煤炭、煤层气、页岩气、铀矿等;金属矿产,例如金、铜、铅锌、铁、钼等;非金属矿产,例如钾盐、萤石、磷矿等;水汽矿产,例如矿泉水等有丰富的经验。
  我们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律顾问服务、矿权的申请流转、矿业并购、矿业IPO及重组、矿业企业及项目融资、绿色矿山、涉矿行政民事纠纷诉讼及仲裁等。


目 录

2013年篇首语
涉矿新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13〕87号
  铝行业规范条件
  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3]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3〕17号
矿业资讯
  整装勘查区空白区新设探矿权设置及投放情况汇总
  中国宣布:工业铀浓缩技术首次完全实现自主化
  中广核拟明年A+H上市集资不少于200亿
  民一庭赴冀对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进行调研
地方聚焦
  山西煤炭经济二十条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 湘安监〔2013〕31号
涉外资讯
  工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吸收合并中分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外企字〔2013〕99号
本期关注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被废止的意义
  完善能源法律体系的几点思考
团队动态
主要业务简介
  矿产与能源企业法律顾问
  矿权申请流转
  矿业并购
  法律尽职调查
  矿业企业及项目融资
  合资合作勘查
  涉矿诉讼

2013年篇首语

  就像《矿业与能源观察》2012年第10期年终寄语所言,我们相约2013年3月。此时,送别2012年的乳虎,迎来2013年的花蛇。
  随着2013年三月中旬中央政府换届完成,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出台及落实,从中央到地方,既定政策的执行力将得到强化。面对2013年的中国矿业形势。我们的基本判断是:中国矿业企业的机会不仅取决于我国经济基本面的好转,还要重视国家安全、环保等宏观政策的执行力度。
  这对于矿业经营实体和矿业投资控股公司具有不同的意义。矿业经营实体将继续面临原料成本、人工成本、融资成本居高不下,安全、环保投入不断上升的难题,在内部经营压力加大、外部约束强化的情况下,不管是能源矿企还是有色矿企,兼并重组的意愿将会空前强烈。而对于手握重金、伺机控制矿产资源的投资公司而言,这将是难得的并购时机。同时,天津矿交所启动风险勘查融资试点及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都将促成资源、资产和资本的对接和互动,在对接与互动中实现生产要素所有者的共赢,持续性的共赢理念将推动矿业生产力的解放。
  基于以上基本判断,我们将继续关注国家能源局、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工信部、国家安监总局、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及其湖南省、云南省、内蒙古等热点地区的后续政策,并密切关注煤炭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重要法律的修订。同时,我们会继续跟踪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对于矿业公司矿权与股权关系的相关表态,我们将在适当的场合从理论上和实务上发出我们的声音。
  年年岁岁花相似,岁岁年年人不同。各位朋友,虽然我们来自五湖四海,但我们因矿相识,因矿业的发展而获益,让我们共祝中国的矿业更繁荣、中国的矿企更神气。
  2013年第1期矿业与能源观察将汇集2013年第一季度的重要涉矿法规及政策,篇幅稍长,敬请谅解!


涉矿新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13〕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在稳定增长、扩大就业、促进创新、繁荣市场和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加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是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和稳定就业、鼓励创业的重要内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为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全力支持小微企业良性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确保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速和增量“两个不低于”的目标
  继续坚持“两个不低于”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目标,在风险总体可控的前提下,确保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水平、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在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合理保持全年货币信贷总量的前提下,优化信贷结构,腾挪信贷资源,在盘活存量中扩大小微企业融资增量,在新增信贷中增加小微企业贷款份额。充分发挥再贷款、再贴现和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的引导作用,对中小金融机构继续实施较低的存款准备金率。进一步细化“两个不低于”的考核措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小微企业贷款比例、贷款覆盖率、服务覆盖率和申贷获得率等指标,定期考核,按月通报。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商业可持续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单列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合理分解任务,优化绩效考核机制,并由主要负责人推动层层落实。(人民银行、银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快丰富和创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方式
  增强服务功能、转变服务方式、创新服务产品,是丰富和创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方式的重点内容。进一步引导金融机构增强支小助微的服务理念,动员更多营业网点参与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扩大业务范围,加大创新力度,增强服务功能;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小微企业的特点,不断开发特色产品,为小微企业提供量身定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积极鼓励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全面提供开户、结算、理财、咨询等基础性、综合性金融服务;大力发展产业链融资、商业圈融资和企业群融资,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动产质押、股权质押、订单质押、仓单质押、保单质押等抵质押贷款业务;推动开办商业保理、金融租赁和定向信托等融资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创新资金运用安排,通过投资企业股权、基金、债权、资产支持计划等多种形式,为小微企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工具,不断创新网络金融服务模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着力强化对小微企业的增信服务和信息服务
  加快建立“小微企业-信息和增信服务机构-商业银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新机制,是破解小微企业缺信息、缺信用导致融资难的关键举措。积极搭建小微企业综合信息共享平台,整合注册登记、生产经营、人才及技术、纳税缴费、劳动用工、用水用电、节能环保等信息资源。加快建立小微企业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注重用好人才、技术等“软信息”,建立针对小微企业的信用评审机制。建立健全主要为小微企业服务的融资担保体系,由地方人民政府参股和控股部分担保公司,以省(区、市)为单位建立政府主导的再担保公司,创设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指导相关行业协会推进联合增信,加强本行业小微企业的合作互助。充分挖掘保险工具的增信作用,大力发展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稳步扩大出口信用保险对小微企业的服务范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积极发展小型金融机构
  积极发展小型金融机构,打通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通道,建立广覆盖、差异化、高效率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机构体系,是增加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效供给、促进竞争的有效途径。进一步丰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机构种类,支持在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小型金融机构,推动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引导地方金融机构坚持立足当地、服务小微的市场定位,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进一步做深、做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鼓励大中型银行加快小微企业专营机构建设和向下延伸服务网点,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批量化、规模化、标准化水平。(银监会牵头)
  五、大力拓展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
  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是解决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比例过低、渠道过窄的必由之路。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市场的制度安排,完善发行、定价、并购重组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适当放宽创业板市场对创新型、成长型企业的财务准入标准,尽快启动上市小微企业再融资。建立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称“新三板”),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增加适合小微企业的融资品种。进一步扩大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逐步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发行规模,在创业板、“新三板”、公司债、私募债等市场建立服务小微企业的小额、快速、灵活的融资机制。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基础上,将区域性股权市场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促进小微企业改制、挂牌、定向转让股份和融资,支持证券公司通过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小微企业提供挂牌公司推荐、股权代理买卖等服务。进一步建立健全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适时出台定向发行、并购重组等具体规定,支持小微企业股本融资、股份转让、资产重组等活动。探索发展并购投资基金,积极引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小微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等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投资小微企业,促进创新型、创业型小微企业融资发展。(证监会、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切实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进一步清理规范各类不合理收费,是切实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的必然要求。继续对小微企业免征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担保公司等中介机构的收费定价行为,通过财政补贴和风险补偿等方式合理降低费率。继续治理金融机构不合理收费和高收费行为,开展对金融机构落实收费政策情况的专项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金融机构要严肃处理。(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大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支持力度
  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予以政策倾斜,是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防范金融风险的必要条件。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小微企业划型标准,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和支持政策更好地聚焦小微企业。充分发挥支持性财税政策的引导作用,强化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正向激励;在简化程序、扩大金融机构自主核销权等方面,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核销给予支持。建立科技金融服务体系,进一步细化科技型小微企业标准,完善对各类科技成果的评价机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准入、风险资产权重、存贷比考核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管。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用所募集资金发放的小微企业贷款不纳入存贷比考核。逐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常规化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将盘活的资金主要用于小微企业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适度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相应调整绩效考核机制。继续鼓励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服务力度,推进完善有关扶持政策。积极争取将保险服务纳入小微企业产业引导政策,不断完善小微企业风险补偿机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全面营造良好的小微金融发展环境
  推进金融环境建设,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是促进小微金融发展的重要基础。地方人民政府要在健全法治、改善公共服务、预警提示风险、完善抵质押登记、宣传普及金融知识等方面,抓紧研究制定支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措施;切实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投资(咨询)公司、股权投资企业等机构的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加大对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打击惩处力度;减少对金融机构正常经营活动的干预,帮助维护银行债权,打击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化解金融风险,切实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秩序。有关部门要研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引导小微企业提高自身素质,改善经营管理,健全财务制度,增强信用意识。(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一步提高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重要性的认识,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形成合力,真正帮助小微企业解决现实难题。银监会要牵头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从2014年开始,各省级人民政府、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要将本地区或本领域上一年度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情况、成效、问题、下一步打算及政策建议,于每年1月底前专题报告国务院。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落实情况及下一步工作和建议,由银监会汇总后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8月8日

 铝行业规范条件  

  为加快铝工业结构调整,规范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抑制铝冶炼产能无序扩张,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和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依据《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铝工业“十二五”发展专项规划》和《再生有色金属产业发展推进计划》等,制订铝行业规范条件。 
  一、企业布局、规模和外部条件  
  (一)企业布局
  铝土矿开采、氧化铝、电解铝和再生铝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铝工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根据资源、能源、环境条件,合理布局建设铝冶炼企业。现有生产要素缺乏竞争力地区的电解铝企业要逐步转移退出,在规划引导和总量控制下,有序向竞争力强的地区转移,严格控制新增产能,防止盲目投资加剧产能过剩矛盾。
  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划确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军事设施等重点保护地区,城镇中心区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等敏感区域附近建设氧化铝、电解铝及再生铝企业,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厂址位置及其与周围人群和敏感区域的距离。
  (二)生产规模及主要外部条件
  铝土矿:开采铝土矿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遵守矿产资源、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矿产资源规划及相关政策。采矿权人应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严禁无证开采、乱采滥挖和破坏浪费资源。
  氧化铝:氧化铝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核准,同时落实铝土矿(包括高铝粉煤灰)资源、水资源和交通运输等外部建设条件。氧化铝项目建设规模必须在80万吨/年及以上,利用国内铝土矿的氧化铝项目,配套建设的铝土矿矿山比例应达到85%以上,资源保障年限应在30年以上;利用进口铝土矿的氧化铝项目,必须有长期可靠的境外铝土矿资源作为原料保障,通过合资合作方式取得5年以上铝土矿长期合同的原料必须达到总需求的60%以上。利用高铝粉煤灰资源生产氧化铝项目必须接近粉煤灰产地,建设规模应达到年生产能力50万吨及以上,高铝粉煤灰资源保障服务年限应不得低于30年。              
  电解铝: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核准,同时要有氧化铝原料供应保证,并落实电力供应、交通运输等内外部条件。鼓励电解铝企业通过重组实现水电铝、煤电铝或铝电一体化。电解铝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必须达到40%。
  再生铝:新建再生铝项目,规模应在10万吨/年及以上;现有再生铝企业的生产规模不小于5万吨/年。
   二、质量、工艺和装备  
  (一)质量
  铝土矿开采和铝冶炼企业须具备完备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铝土矿石产品质量必须符合GB/T24483-2009、氧化铝产品质量必须符合YS/T803-2012、铝用预焙阳极产品质量必须符合YS/T285-2012、重熔用铝锭必须符合GB/T1196-2008等国家标准。
  (二)工艺技术和装备
  铝土矿:铝土矿山(包括与煤矿等伴生的铝土矿)必须采用适合矿床开采技术条件的先进采矿方法,尽量采用大型设备,提高自动化水平,并依据铝土矿资源情况增设脱硫和除铁生产系统。
  氧化铝:氧化铝项目要根据铝土矿资源情况选择拜耳法、串联法等效率高、工艺先进、能耗低、排放少、环保达标、资源综合利用效果好的生产工艺及装备,并满足国家《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电解铝:新建及改造电解铝项目,必须采用400kA及以上大型预焙槽工艺。现有电解铝生产线要达到160kA及以上预焙槽。禁止采用湿法工艺生产铝用氟化盐。铝用炭阳极项目采用中、高硫石油焦原料时,必须配备高效的烟气脱硫净化装置,并实现达标排放,禁止建设15万吨/年以下的独立铝用炭阳极项目和2万吨/年以下的独立铝用炭阴极项目。
  再生铝:再生铝项目必须按照规模化、环保型的发展模式建设,必须采用双室炉、带蓄热式燃烧系统满足废烟气热量回收利用、提高金属回收率等的先进熔炼炉型,并配套建设铝灰渣综合回收及二噁英防控能力的设备设施。禁止利用直接燃煤反射炉和4吨以下其他反射炉生产再生铝,禁止采用坩埚炉熔炼再生铝合金。现有再生铝生产系统,应采取有效措施去除原料中含氯物质及切削油等有机物。
  三、能源消耗  
  按照1千瓦时电力折0.1229千克标准煤的折标系数,对铝行业能源消耗提出如下规范指标。  
  铝土矿:铝土矿地下开采原矿综合能耗要低于25千克标准煤/吨矿,露天开采原矿综合能耗要低于13千克标准煤/吨矿。  
  氧化铝:新建拜耳法氧化铝生产系统综合能耗必须低于480千克标准煤/吨氧化铝,新建利用高铝粉煤灰生产氧化铝系统综合能耗必须低于1900千克标准煤/吨氧化铝(含副产品),其他工艺氧化铝生产系统综合能耗必须低于750千克标准煤/吨氧化铝。现有拜耳法氧化铝生产系统综合能耗必须低于500千克标准煤/吨氧化铝,其他工艺氧化铝生产系统综合能耗必须低于800千克标准煤/吨氧化铝。              
  电解铝:新建和改造的电解铝铝液电解交流电耗必须低于12750千瓦时/吨铝,铝锭综合交流电耗必须低于13200千瓦时/吨铝,电流效率原则上不应低于93%。现有电解铝企业铝液电解交流电耗必须低于13350千瓦时/吨铝,铝锭综合交流电耗必须低于13800千瓦时/吨铝,电流效率原则上不应低于92%。不符合交流电耗规范条件的现有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节能降耗,在“十二五”末达到新建和改造企业能耗水平。              
  再生铝:再生铝生产系统,必须有节能措施,新建及改造再生铝项目综合能耗应低于130千克标准煤/吨铝,现有再生铝企业综合能耗应低于150千克标准煤/吨铝。
  四、资源消耗及综合利用
  铝土矿:铝土矿采矿损失率地下开采不超过12%、露天开采不超过8%;采矿贫化率地下开采不超过10%、露天开采不超过8%。禁止建设资源利用率低的铝土矿山及选矿厂。铝土矿的实际采矿损失率和选矿回收率分别不得超过和低于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规定的指标及设计标准。
  氧化铝:采用铝土矿铝硅比大于7的新建拜耳法氧化铝生产系统,氧化铝综合回收率应达到80%以上,鼓励增加赤泥综合处理回收技术及流程,进一步提高氧化铝的回收率并降低碱耗,新水消耗应低于3吨/吨氧化铝,占地面积应小于0.5平方米/吨氧化铝。新建其他工艺氧化铝生产系统氧化铝综合回收率应达到90%以上,新水消耗应低于7吨/吨氧化铝,占地面积应小于1.2平方米/吨氧化铝。新建利用高铝粉煤灰生产氧化铝系统氧化铝回收率应达到85%及以上,新水消耗应低于10吨/吨氧化铝,占地面积应小于1.6平方米/吨氧化铝(不包含固体废弃物堆存占地面积),硅钙渣等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必须达到96%以上。
  对于现有氧化铝企业,使用矿石铝硅比5.5以上的,氧化铝综合回收率应达到75%以上;使用矿石铝硅比5.5及以下的氧化铝企业,应采用先进可靠技术对尾矿和赤泥进行综合利用,尽可能提高氧化铝综合回收率,降低碱耗和水耗。
  电解铝:新建和改造的电解铝系统,氧化铝单耗原则上应低于1920千克/吨铝,原铝液消耗氟化盐原则上应低于18千克/吨铝,炭阳极净耗应低于410千克/吨铝,新水消耗应低于3吨/吨铝,占地面积应小于1.5平方米/吨铝。现有电解铝企业,氧化铝单耗原则上应低于1920千克/吨铝,原铝液消耗氟化盐原则上应低于20千克/吨铝,炭阳极净耗应低于420千克/吨铝,新水消耗应低于3吨/吨铝。现有企业要通过提高技术水平加强管理降低资源消耗,在“十二五”末达到新建企业标准。
  再生铝:新建、改扩建废铝再生利用项目铝的总回收率95%以上,现有废铝再生利用企业铝的回收率91%以上。废铝再生利用企业应配备热灰处理设备,如热渣压制机、炒灰机、回转式热灰处理设备等,综合回收铝灰渣,最终废弃铝灰渣中铝含量3%以下。废水循环利用率98%以上。
  五、环境保护  
  铝土矿、氧化铝、电解铝及再生铝项目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生产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不得正式投产。
铝土矿矿山开发要注重土地和环境保护,根据“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执行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障金制度,编制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
  氧化铝、电解铝及再生铝企业污染物排放要符合国家《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5-2010),污染物达标排放,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企业要做到工业废水深度处理后循环利用,减少排放。电解铝项目氟排放量必须低于0.6千克/吨铝,氧化铝厂、电解铝厂、铝用炭素厂应按环保部门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在烟尘净化系统烟囱尾气排放点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定期向社会公告自行监测结果;应对电解车间、焙烧车间天窗等部位定期进行无组织排放监测;新建及现有再生铝项目配套生产设备中需配备废铝熔炼烟气、粉尘高效处理装置,做到烟气、粉尘收集过滤后达标排放;同时对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对赤泥进行浸出毒性鉴别,如属于危险废物应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管理相关规定,尚不能利用的赤泥需完全实现无害化处置。申请规范当年及上一年度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所有新建和改造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尚未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地区除外)后,企业方可进行生产和销售等经营活动,持证排污,达标排放。
  六、安全生产与职业病防治 
  矿山、氧化铝、电解铝及再生铝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新建和改造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严格履行“三同时”手续。
  矿山企业要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氧化铝企业赤泥堆场应符合国家有关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及技术规程。  
  七、规范管理
  (一)铝行业企业规范条件的申请、审核及公告
  1.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铝行业规范管理工作。申请规范的铝土矿、氧化铝、电解铝及再生铝企业须编制《铝行业规范申请报告》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地方企业通过本地区工业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本地区相关企业规范申请和初审,中央企业自审。
  3.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规范标准,对申请企业进行核查,符合规范条件的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公告企业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地方各级工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企业执行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鼓励社会各界对公告企业规范情况进行监督。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将撤销其公告资格:
  1.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3.不能保持规范条件的;
  4.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公告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作为相关政策支持的基础性依据。对未列入公告名单的企业,相关政策将不予支持。 
  八、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铝土矿、氧化铝、电解铝及再生铝企业,现有企业指本规范条件发布之日前建成的企业。  
  (二)本规范条件中涉及的国家标准若进行了修订,则按修订后的新标准执行。  
  (三)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铝行业准入条件》(2007年第64号公告)同时废止。
  (四)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 年 7 月 29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3〕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7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二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四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它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矿业资讯

 整装勘查区空白区新设探矿权设置及投放情况汇总

全文详见http://www.nedp.org.cn/tzgg/3346.htm





 信息来源于: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矿业权配号系统

 中国宣布:工业铀浓缩技术首次完全实现自主化

全文详见http://energy.people.com.cn/n/2013/0731/c71661-22398577.html
  中核集团日前在兰州铀浓缩基地宣布,经过多年研制,我国核工业关键技术——铀浓缩技术完全实现自主化,并跻身国际先进水平行列。这标志着我国成为继俄罗斯等少数国家之后,自主掌握铀浓缩技术并成功实现工业化应用的国家。
  大部分核电站需使用低浓铀燃料,其中铀-235的含量约为2%~5%。而在天然铀中,铀-235的含量只有0.7%,其余皆为铀-238。因此,提高铀-235的含量是核电发展的重要环节。
  提高铀-235含量的工艺过程称之为铀浓缩。电磁法、热扩散法、气体扩散法已被淘汰,激光法尚在实验室阶段,目前铀浓缩主要采用气体离心法。铀浓缩离心机技术利用高速旋转离心机中很强的离心力场,来实现铀-235和铀-238的分离。 该技术所需的耗电量约相当于扩散法的1/25,综合成本约减少一半。离心机工业化是一项要求非常高、技术难度很大的多学科高精尖技术。
  “我国已形成的离心机制造装备能力,完全可以保障和满足后续核电发展需要。”中核集团总工程师雷增光透露,中核集团正在开展新一代更先进、更经济的离心机研制,并在关键技术研究上取得了重要进展。
  除铀浓缩离心机工业化这一重大科技创新成果之外,近年来,中核集团在天然铀生产、核燃料循环、核动力、核技术应用等方面突破了一批重大关键技术。 (刘垠)

 中广核拟明年A+H上市集资不少于200亿

全文详见新浪财经
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hkstock/ggIPO/20130727/092316261623.shtml
  新浪财经讯 7月27日消息,据香港文汇报报道,中广核集团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施兵透露,集团计划明年在内地及香港以A+H形式上市,初步目标拟集资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若中广核集团能成功上市,将成为两地首间上市的核电股。《道琼斯》称,施兵称中广核集团暂时没有整体上市的计划,初步拟分拆部分资产先行上市。但具体分拆那些业务、具体上市时间及集资额等,仍要视乎财务顾问的建议及因应市场状况作出调整。
  或成首两地上市核电股
  中广核是内地最大核电企,国资委持有82%股权,余下18%由广东省及中国核工业集团持有。中广核集团当前持有持有银建国际(1.07,0.00,0.00%,实时行情)(0171)15.8%,为第二大股东,及中广核矿业(1164)16.51%,为第一大股东。该集团有四大支柱产业,包括核电、铀资源开发、非核清洁能源以及新产业。中广核拥有在运核电装机833万千瓦,在建核电机组14台,装机1,663万千瓦;拥有风电投运装机345万千瓦,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累计投运28.7万千瓦,水电控股在运装机147万千瓦,权益装机549万千瓦。
  佳明集团计划主板上市
  市场消息指,本地高端数据中心批发主机代管供应商及具规模的建筑承建商佳明集团控股(1271),计划主板上市,发售1亿股新股,其中90%为国际配售,10%作公开发售,招股价0.9元至1.11元,相当于2013年预测市盈率4.41倍至5.44倍,集资9,000万至1.11亿元。每手4,000股,入场费4,484.76元。7月30日起公开招股,8月2日截止及定价,8月9日上市。保荐人信达预期,佳明的数据中心租赁收入于2012-2015年复合年增长14.2%。
  中投瞄准阿里巴巴
  另外,人民网[微博]援引中投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关外事部副总监刘芳玉在中投年报发布会现场的话称,中投公司的项目团队正在与阿里巴巴接触,但当前还没有进一步的消息。
  阿里巴巴首次公开发行(IPO)为继facebook之后最值得期待的上市交易,受到市场的强烈关注,有分析料是项IPO的规模可能超过150亿美元。 (晓峰)

 民一庭赴冀对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进行调研 

 全文详见http://www.court.gov.cn/spyw/mssp/201306/t20130628_185801.htm
  2013年5月29日,民一庭程新文副庭长、第一合议庭关丽、李琪、于蒙同志赴河北就关于审理涉及矿业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讨论稿)进行调研。
  按照事先通知,河北高院民一庭组织召开了座谈会。河北高院甄树清副院长主持会议,河北高院民一庭庭长、两位副庭长及两位法官、张家口中院、张家口赤城县法院、承德中院、承德隆化法院、唐山中院、保定中院、邢台中院、邯郸中院、邯郸武安县法院和邯郸磁县法院相关业务庭室参加了座谈。座谈会气氛热烈,无间歇持续三个半小时。该司法解释讨论稿起草者李琪同志逐条做了介绍,与会者逐条进行了讨论。因河北涉及矿业权的案件较多,遇到的疑难问题也比较典型,河北三级法院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了一些中肯的意见和建议,也提出了一些问题留待思考,为该司法解释的下一步修改打下了基础。


地方聚焦

 山西煤炭经济二十条

来源: 山西日报  日期: 2013-07-28 
http://www.linxian.gov.cn/content/2013-07/28/content_145501.htm
  转变发展方式实现持续增长
   一、近期实施的措施。要立即行动,一周内实施,一个月内落实到位
   1.暂停提取两项煤炭资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暂停提取煤炭企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和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已经提取的资金仍按现行规定管理,尽快组织制定新的提取和管理办法。
   2.减半收取煤炭交易服务费。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交易服务费减半收取。
   3.鼓励电力企业清洁高效就近用煤。从2013年8月1日起,对省内实施煤电联营、煤电一体化和签订煤电长期合作协议等的发电企业,给予发电指标倾斜,鼓励其节省运力,节约成本,清洁高效,就近用煤。
   4.妥善解决煤炭企业参与高速公路建设投入资金问题。2013年8月31日前,妥善处理部分煤炭企业参与高速公路建设所投入资金的问题。
   5.积极争取国家宏观政策支持。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宏观政策支持,进一步加强煤炭质量市场监管,严格限制高硫、高灰、低发热量煤炭进入市场。
   二、中期采取的措施。要立即行动,三季度内制定具体办法,力争年内落实到位
   6.做好清费立税工作,规范企业社会责任。按照国家推行煤炭资源税改革的要求,对涉煤税费项目、标准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合规的予以保留,乱收费、乱摊派的一律取缔。同时,要积极研究资源税地方留成部分的分配办法。
   进一步规范煤炭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推进企业与社会、企业与乡村、企业与政府协调和谐发展。
   7.推动金融机构对煤炭企业债务重组。推动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我省煤炭企业的债务进行重新组合,支持煤炭企业降低融资成本,增强融资能力和还贷能力。
   8.积极稳妥建立政府煤炭储备机制。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立山西煤炭储备机制。
   9.解决好重组整合遗留问题。进一步深入研究重组整合遗留问题,对符合条件的,要妥善合理地加以解决,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加快手续办理。
   10.建立和谐煤电关系。继续推进煤电联营、煤电一体化,鼓励煤电企业以资本为纽带,相互参股,共同发展。
   鼓励煤炭企业与电力、冶金、焦化等重点用户签订长协合同,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探索价格实现机制,实现企业合作共赢。
   三、长期推进的措施。要立即行动,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积极推动
   11.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进一步强化政府安全监管责任,推动企业主体责任落实,确保制度到位、投入到位、措施到位、管理到位、工作到位,扎实抓好我省煤矿安全工作。
   12.大力发展现代煤炭清洁高效、就地转化项目。大力发展现代煤炭清洁高效、就地转化项目,提高我省煤炭现代高端、就地转化能力。已经核准的项目,要加快建设进度,早日达产达效。正在前期规划的项目,要积极争取,早日立项开工。
   13.加快现代化矿井建设。按照省人民政府进一步推进现代化矿井建设的要求,对照我省制定的六大标准体系,加大煤矿固定资产投资力度,提升重组整合矿井的装备建设水平,全力推进机械化、信息化、自动化、智能化、数字化的现代化矿井建设。
   14.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要积极推动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股权多元化,吸纳不同类型资本进入,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行。
   15.进一步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企业要切实立足自身、加强管理,开源节流并重、增收节支并举,强化成本管理控制,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要严格费用支出,严控不合理开支,严控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赞助费等非生产性资金支出,严控低效益项目投资。
   要加大营销力度,稳定老用户、开拓新市场,确保市场份额。
   16.加强煤炭企业绩效考核。进一步完善煤炭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增加反映企业经营质量考核指标的权重,科学合理地评价煤炭对全省经济发展的贡献。
   17.改革完善煤炭资源配置办法。加强对煤炭资源的宏观调控,科学规划资源配置,煤炭资源要优先向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的大型煤炭企业和大型煤炭基地倾斜。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市场配置机制,积极采取竞价方式配置出让煤炭资源。
   18.探索煤炭资源勘探、开采的价格补偿机制。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探索煤炭资源勘探、开采的价格补偿机制,加大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补偿力度。
   19.稳步推进煤炭现货、期货交易。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稳步推进煤炭现货、期货交易。进一步更新观念,提升服务,优化程序,完善规则,把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建设成为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的高水平交易服务平台。
   20.坚持全省煤炭经营的市场化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山西煤炭资源生产贸易大省的优势,坚持全省煤炭经营的市场化改革方向,积极参与和推进中国煤炭市场化改革进程,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炭经营监管,进一步规范煤炭经营交易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宏观调控能力,确保国家能源供应安全。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 湘安监〔2013〕31号

各市州、县市区安全监管局,中央驻湘和省属非煤矿山企业集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3〕1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湘政办明电〔2013〕80号)精神,结合我省非煤矿山实际,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至9月底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把集中开展大检查作为当前我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总体要求,全面深入细致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严厉打击和切实纠正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生产建设行为,坚决堵塞安全监管漏洞,强化整顿关闭、专项整治和“打非治违”,依法关闭一批、处罚一批、停产整顿一批,坚决杜绝重特大事故,有效防范和控制较大事故,实现事故总量稳中有降,确保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大检查的范围
  此次检查覆盖全省所有地区的非煤矿山企业,包括生产矿山、停产半停产矿山、在建矿山、取缔关闭矿山、尾矿库、地质勘探项目、采掘施工单位、石油天然气长输管线项目等。
  三、大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金属非金属矿山依法整顿工作推进情况。依法整顿工作是否制定出台实施方案并进行动员部署;整顿关闭任务是否分解落实到县市区;是否组织开展全面排查;对应予取缔关闭的5类重点整顿对象,是否按照“六条标准”依法依规及时取缔关闭到位;对应予依法关闭和限期关闭的矿山,是否列入关闭名单并公告,关闭对象是否依法关闭到位。
  (二)企业负责人保护职工生命安全有关规定执行情况。《湖南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湖南省小型露天采石场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是否严格按照“铁规定、钢执行、全覆盖、真落实、见实效”的要求全面执行到位。
  (三)非煤矿山依法依规生产情况。证照不齐或过期失效的非煤矿山是否停产到位;关闭取缔后的非煤矿山是否擅自恢复生产;停产整顿矿山是否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资源整合矿山、新(改、扩)建矿山是否履行了建设项目安全 “三同时”手续;作业人员是否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后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企业的作业规程是否建立健全;企业的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是否符合规定要求;企业的应急预案、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是否落实;外包工程队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
  (四)地下矿山防中毒窒息专项整治情况。地下矿山企业通风系统是否完善;是否存在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是否建立通风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通风技术人员和测风、测尘人员;是否配备自救器、便携式有毒有害气体报警仪;井下是否使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井下避灾路线标示是否健全,安全出口是否畅通等。
  (五)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情况。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是否健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事故隐患自查及执法检查表》、《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事故隐患自查及执法检查表》及《尾矿库事故隐患自查及执法检查表》在企业是否得到落实;地下矿山的开采方法是否科学合理;露天矿山是否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及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是否按规定实行分台阶(分层)开采;井下采空区是否得到有效治理或监测监控;矿区及周边老空区积水是否查清,探放水措施是否落实;企业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是否按规定定期检测检验等。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情况。是否存在创建质量不 高、走过场、走形式,企业达标后安全管理是否滑坡。
  (七)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情况。“六大系统”是否按规定规范建设;各系统运行是否正常;操作人员是否应知应会;维护管理是否到位。
  (八)尾矿库防洪度汛情况。尾矿库防汛安全责任制及值班值守制度是否落实;防汛措施是否到位;应急物资是否准备到位。
  四、工作安排
  此次检查与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同步开展、同步实施。检查方式采取企业自查、巡查暗访、突击夜查、回头检查、交叉检查等多种方式,确保工作实效。
  (一)宣传发动(6月下旬)。各地安监部门要结合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定非煤矿山企业安全检查的具体措施和方案,将工作要求迅速传达落实到辖区内所有非煤矿山企业,督促企业制定自查方案、开展检查。要采取各种方式,对专项检查进行广泛宣传发动,充分发挥群众和舆论监督作用,鼓励通过“12350”举报电话举报安全隐患,发动社会参与。
  (二)企业自查自纠(6月下旬—9月底)。各企业要针对自身实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每个月组织各部门、工区、班组进行全面自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要制表列出清单,建立台账(见附件1),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确保隐患按期整改到位。对一时不能整改的隐患要科学研究确保安全生产的防范措施。排查情况、整改方案和整改结果,都要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在单位内部公布,接受职工群众监督。省、市、县三级安监部门要通过不间断的明查暗访,督促企业加强自查自纠工作。
  (三)安监部门全覆盖检查(6月下旬—9月底)。各市州、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属地和分级管理原则,结合计划执法,组织监管人员及安全生产专家进行全覆盖的执法检查。省安监局负责对列入省局计划执法的非煤矿山进行执法检查和对市、县安监局负责执法检查的企业进行随机抽查,抽查非煤矿山企业不少于28家(每个市州抽查1家市州局计划检查企业、1家县级局计划检查企业);市州安监局负责对列入本部门计划执法的非煤矿山进行检查和对县市区负责检查的非煤矿山按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县市区安监局负责不属于省、市计划执法对象的其他各类非煤矿山的检查。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必须当即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指导企业强化管理,抓好整改落实。
  (四)整改复查(9月1日—9月30日)。省、市、县三级安监部门按照“谁检查、谁复查”的原则,对企业自查自纠和安监部门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对未按规定整改的,要依法处罚,直至提请政府依法关闭。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以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当前开展非煤矿山安全大检查的重要性,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通知精神,切实落实监管责任,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部署,分管负责同志要严格工作要求,全力抓好落实。
  (二)深入细致排查,务求工作实效。各地要组织精干力量,发挥专家作用,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进行督促指导,全面检查。要突出企业主体地位,督促企业按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事故隐患自查及执法检查表》、《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事故隐患自查及执法检查表》及《尾矿库事故隐患自查及执法检查表》,扎实开展自查自纠。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较长时间整改的企业,负责检查的安监部门要及时跟进,登记造册,并将有关情况上报。
  (三)敢于动真碰硬,加大查处力度。各地安全大检查要按照“全覆盖、深排查、填表格、建台账、签责任、严追究”的要求,切实做到不留死角、不留盲区、不走过场、不姑息迁就。安监部门要将此次大检查与整顿关闭、“打非治违”、计划执法等工作相结合,依法依规依程序做好现场执法工作。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及问题,要依法下达整改指令,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隐患的非煤矿山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停而不整或整改无望的,要依法关闭。对已列入关闭的非煤矿山,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关实关死。对检查发现的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要按照“四个一律”要求严肃处理到位。
  (四)定期报送案例,及时掌握情况。各地要认真做好情况汇总、资料统计、信息报送工作,对检查、督查、复查过程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和典型案例要深入分析,及时研究解决。要严格执行信息报送制度,各市州安监局每两个星期要向省局报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大检查的主要做法、重点问题和典型案例,每月25日前要按附件2、附件3报送本地区当月工作进展情况。行动结束后,各地要及时形成总结报告,并于10月10日前上报省安全监管局。

  附件:1、非煤矿山企业隐患自查自纠表      
  2、非煤矿山企业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总表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6月26日


涉外资讯

 工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吸收合并中分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外企字〔2013〕99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为切实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中分公司登记的实际问题,支持企业兼并重组,我局同意因吸收合并而解散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按照分公司名称变更程序办理分公司隶属关系的变更登记。 
  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存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存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吸收合并协议复印件(载明分公司归属于存续公司); 
  (四)存续公司章程复印件; 
  (五)解散公司注销证明、存续公司变更证明复印件; 
  (六)存续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及有关专项规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八)分公司营业执照。 

  工商总局 
  2013年7月1日

本期关注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被废止的意义 

  2013年7月18日,李克强总理签署638号国务院令,废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自此,实行了近20年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寿终正寝。
  同此同时,《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行政法规中有关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款被修改。煤炭生产许可证被取消将对我国煤炭行业产生多重影响。
  第一,对于煤炭生产企业而言。
  首先,意味着煤炭生产企业每年将会节约一大笔申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费用,还意味着节约了每年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年检等维护费用和精力,属于煤炭企业“减负”。在目前煤炭价格低迷,煤炭企业生产经营压力增大的背景下,这无异于像夏日里的一剂镇静剂虽然作用有限,但象征意义更大,也是对目前煤炭生产企业也的一种实实在在的支持。
  其次,联系到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取消,刺激煤炭行业的复苏。对于煤炭经营行业来说,与取消煤炭经营资格证之前相比,取消经营资格证之后,行业的竞争程度将明显增强。虽然短期来看,由于煤炭价格低迷,煤炭市场疲软,竞争是否更加激烈不容易看出来,但随着时间推移,这些措施将有助于煤炭生产企业扩展销路,煤炭贸易市场的竞争将更趋于竞争性。
  第二,对于煤炭行业监管部门而言。
  首先,取消煤炭生产许可证后,行业监管部门如何调整管理思路,如何在不采取行政许可管理的情况下履行行业管理职能,这将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其次,如何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取消与其他非行政许可的审批措施相结合,发挥良好的监管效能,也是一个行业监管部门需要深思的问题。
  之前,煤炭生产企业想要正常生产需要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等六证。在煤炭生产过程中,还要取得生产能力核定批准文件,瓦斯等级签订批准文件等,所有这些构成了煤炭生产企业的必备文件。
  第三,对于煤炭行业中介服务结构而言。
  已经形成煤炭生产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和年审服务优势的中介服务结构需要面临艰苦的转型,而与此形成利益格局的相关方需要重新洗牌。无论如何,煤炭生产企业所节约的费用就是有关利益方所流失的肥水。

 完善能源法律体系的几点思考

范小强 王振华 刘占国

  内容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是,能源法律体系仍相对薄弱。本文对中国能源法律体系的现状和特点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能源法律体系的建议。在完善能源法律体系时,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坚持市场化的改革取向;第二,贯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第三,遵循法制建设规律。
  关键词:能源 经济法 法律体系 市场化

  2013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党组书记、局长吴新雄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并启动能源重大战略问题调研工作,强调要切实抓好4类18项调研,其中一个课题就是“完善能源法律法规体系重大对策研究”。可见,完善能源法律制度,加快推进能源法出台一直是我国业内人士所期望的,也是《中国的能源政策(2012)》白皮书和《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等文件所强调的。本文对中国能源法律体系的现状和特点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能源法律体系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一、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现状
  一般而言,从能源是否可再生的角度,将其分为不可再生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前者主要有煤炭、常规油气资源(石油和天然气)、非常规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等)、核能;后者主要有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海洋能、地热能等。
  能源矿产勘查、能源开发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及能源法律调整对象的繁多,都注定了能源法律法律体系建设的长期性和艰巨性。
  笔者认为,我国的能源法律体系现状如下:

能源法律体系 法律名称 状态 备注
能源基本法 能源法 制定过程中 2005年开始拟定
能源特别法 煤炭法 有效 1996年通过,2009年和2011年修正
原子能法 制定过程中 1984年开始拟定
可再生能源法 有效 2005年通过,2009年修正
水法 有效 2002年通过,2009年修正
页岩气勘查开发促进法   建议研究制定
节能方面法律 节约能源法 有效 1997年通过,2007年修订
循环经济促进法 有效 2008年通过
能源环境方面的法律 环境保护法 有效 1989年通过
海洋环境保护法 有效 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有效 1995年通过,2004年修订
水污染防治法 有效 1984年通过,1996年修正,2008年修订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有效 2003年通过
清洁生产促进法 有效 2002年通过,2012年修正
能源相关领域的法律 矿产资源法 有效 1986年通过,1996年修正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有效 2010年通过
能源安全方面的法律 安全生产法 有效 2002年通过,2009年修正
矿山安全法 有效 1992年通过,2009年修正
核安全监管法   建议研究制定

  二、能源法律体系的特点
  (一)能源特别法相对完善,自成体系
  在能源法律体系中,煤炭法制定较早,特别是2005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建设以《煤炭法》和《矿产资源法》为基础的法规政策调控体系。目前,我国的煤炭法规体系建设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煤炭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1、煤炭规划和资源管理类立法
  规划先行是煤炭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源头和前提。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国土资源部等主管部门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2012年发改委第14号令)、《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2012年发改委第17号令)、《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发改委第16号令)、《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发改能源[2012]64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的公告》(2012年9月20日)等。
  2、煤炭建设生产类立法
  已经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包括:《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发改能源〔2011〕1641号)、《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国能煤炭〔2012〕119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1年第36号)、《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安监总煤监〔2012〕153号)等。
  3、煤矿安全和矿工权益保护类立法
  已经制定的此类规范性文件包括:《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6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2005年21号令)、《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2005年22号令)、《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等方面。
  4、煤炭环境保护及综合利用类立法
  国家已经出台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发改委等十部委2013年第19号令);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制定《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国能煤炭〔2013〕19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等。
  (二)核能法律相对独立,但法律效力层次较低
  我国的核能立法体现在4个方面: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安全导则、国际条约与惯例。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唯一一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24号)、《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等。
大量的核能法规表现为国家核安全局、国家能源局、国防科技工业局等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及导则和标准等其他规范性文件。
  总之,我国核能法律体系,从铀矿勘查、开采、选冶、尾矿库及其相关地质资料保密和铀矿山管理的特殊性,从铀浓缩、铀转化、核燃料、乏燃料的运输到核电厂的选址建设运营等方面,核能法律体系基本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运行系统。
  (三)能源法长期缺位
  能源法的长期缺位导致能源法的拾遗补缺作用和消除内部冲突的作用大大削弱。
  随着科技进步、人们对自然界认识的加深及其对能源危机的深刻反省,人类发现新的能源矿种大有可为,而该矿种在勘查、开采、转化开发方面的特殊性,用现行的既有管理制度对其进行规范可能存在一定的不适应性,此时,能源法的基本原则就可以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能源法的价值将得到彰显。进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能源法的精神和原则拟定具体监管制度,这有助于解决无法可依的难题。
  同时,由于能源法是能源领域基本法,具有协调特定能源规划和开发的功能,这就有助于避免特定规划之间的冲突,真正实施全国能源一盘棋的理念。
  但是由于能源法“久立不出”,能源法的上述两项功能受到很大削弱。例如,我国在能源规划方面是先有枝叶后有躯干,各专项规划均先于《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发布,该规划对能源专项规划的指导意义已经无从谈起。 我们不能从现行法律规定当中, 直接找到关于能源法基本制度的法律规定, 只能通过概括、提炼和总结得出, 各项主要制度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单打独斗, 形同散沙。  
2011年11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发改能源[2011]3041号);2012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能源局发布《页岩气发展规划(2011-2015年)》(发改能源[2012]612号);2012年3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发改能源〔2012〕640号);2012年10月,国务院批复了《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2012年7月,国家能源局发布《生物质能发展“十二五”规划》(国能新能〔2012〕216号)和《太阳能发电发展“十二五”规划》(国能新能〔2012〕194号);2012年10月,国家发改委发布《天然气发展“十二五”规划》(发改能源〔2012〕3383号)。2013年1月初,国务院发布了《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国发〔2013〕2号)。
  三、完善能源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完善能源法律体系应坚持市场化的改革取向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完善的市场体系要求公平效率的法制体系保驾护航,而完善能源法律体系应及时将能源领域良好的市场化改革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总体上讲,尽管能源领域的市场化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我国能源领域改革严重滞后, 与全国总体改革形势和经济社会发展对能源的要求明显不符,影响能源领域深化改革和长远发展的一系列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并没有根本解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增长和深化改革的制约因素。 尽管具体方式互不相同,能源市场化通常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能源部门在所有制模式上的多元化,另一方面是放松对能源部门的政府管制包括更少的价格控制与进出口限制,促进能源产品与服务的商品化。当然, 市场的力量并不能解决人类能源的一切问题,由于能源产业的特殊性,也因为国际能源市场易受地缘政治与非传统安全因素的扭曲,各国能源体制的市场化都有一定限度。
  当前,基本特殊国情和市场经济发育程度,我国对能源领域的限制更加明显。根据现行体制,铀矿开采开发领域国家的控制程度最高,只有中核集团一家有开采资质;石油开采开发领域中有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和延长集团四家;核电运营主体除传统的中核、中广核之外,还有中电投;电力运营商主要是华能、大唐、中电投、华电和国电五大电力集团;相对而言,作为新矿种的页岩气勘查开发已经有民营企业的身影。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能源领域市场化出现了新的良好迹象,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在铀矿勘查市场已经出现多元化投资的事实;其二,在页岩气勘查中,最新的页岩气招标表明国家将民营资本引入能源领域的决心。
  1、铀矿探矿权转让市场已经有所突破
  据中广核集团网站消息,(2012年)9月19日,中广核铀业新疆公司萨瓦甫齐铀矿正式获得了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萨瓦甫齐铀矿探矿权的成功流转,成为国内铀矿探矿权流转的首例,为铀矿业权商业化流转起到了良好示范作用。 
  第一,《关于加强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发布标志着铀矿地质勘查进入新阶段。为实现中央、地方和社会三大资本“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勘查工作体系”,国家“允许社会资本投入铀矿勘查、开发领域,享受勘查、开采权益,逐步形成开放有序的铀矿地质勘查开发新格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一步理顺铀矿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的流转机制,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矿产资源开发收益。允许按规定实行矿业权的有偿使用和流转,逐步推动铀矿勘查开发进入良性循环轨道。”
  第二,中广核铀业新疆公司正式获得萨瓦甫齐铀矿探矿权为铀矿探矿权市场化转让开辟了一条新路
  因此,中广核铀业新疆公司能够用于探索,敢于尝试,成为国内铀矿探矿权流转的首例,确实为其商业化流转起到了良好示范作用。
  第三,这为铀矿开发主体多元化方向迈出了第一步。国家核电技术公司专家委员会专家、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原副组长汤紫德对记者说,“这有利于生产力得到解放,过去我们在这方面太集中了,因此在这方面有太多的潜力发挥不出来。”
  在资源配置中,市场机制是公认的最有效的机制,它不完美,但相对来说最为高效。世界和历史的经验都表明,能源产业的市场化有利于保障充足的能源供应、促进产业技术升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2、页岩气探矿权出让的实践重塑了我国页岩气探矿权出让一级市场
  2011年12月3日,国土资源部发布《新发现矿种公告》(2011年第30号),将页岩气作为独立矿种进行管理。至此,页岩气成为中国发现的第172种矿产。
  第一,探矿权出让从邀请招标到公开招标,这说明页岩气探矿权向更多的市场主体开放。
  第一轮探矿权出让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邀请的六家企业都是国有石油或煤层气龙头企业,中标企业分别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第二轮探矿权出让采用公开招标方式,83家各类企业参与共20002平方千米的20个区块招标。
  第二,从竞标企业的经济性质看,民营企业对于页岩气抱有很大热情。
  第一轮竞标企业都是国有企业,都是油气类专业企业;第二轮竞标企业既有中央国企,又有地方国企,还有民营企业。
  第三,从中标企业来看,民营企业中标打破了国有企业垄断页岩气勘查的局面。
  从第二轮招标公示结果看,有两家民营企业取得排名第一的不俗业绩;从企业经营范围来看,公示排名第一的企业可以分为勘查技术类公司、能源投资类公司、煤炭开发类公司、电力天然气类公司。
  页岩气作为新矿种管理后的种种实践表明,将民营资本引入其感兴趣的能源领域具有巨大意义。为能源产业注入市场活力,并有可能震撼央企觉醒的民营资本在能源产业的制度边际谋取市场发展,虽有制度创新的动力和压力,却少有或没有表达诉求的机遇。
  十八大报告强调“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从法治的角度看,公平首先是规则公平,以规则公平推动权利公平和机会公平;其次是执法公平,必须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十八大报告强调“健全现代市场体系,加强宏观调控目标和政策手段机制化建设”,对此,我国的能源法制建设仍然任重而道远。我国在完善能源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当借鉴澳大利亚的有益经验,运用法律的手段打破能源领域的市场垄断,加强能源市场竞争,以推进能源市场的改革和发展。  
  第二,完善能源法律体系应注意贯彻经济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经济法为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所导致的弊端。
  不管是《中国的法制建设》白皮书(2010年),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2011年),我国现行的《煤炭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电力法》《矿产资源法》等被归入经济法律部门,这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这表明既有法律的修改一定遵循经济法的一般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背弃甚至违反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能源法律体系中新法的制定,特别是能源法的制定要遵循经济法基本原则,如果经济法基本原则能够得到良好的落实,那么能源法律体系将形成一个内部和谐、外部统一的法律规制体系。
  当然,能源法作为统帅能源法律体系的基本法,除遵循普遍性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外,还要强调能源安全原则和节约能源原则。
  第三,完善能源法律体系应遵循法制建设规律
  制定能源法的目标是什么?应遵循的立法原则是什么?能源法调整范围有多大?如何解决能源法与其他能源特别法的关系?等等这些问题都必须慎重处理,在尊重法制建设规律的前提下使学界、企业界和监管层尽快达成共识。
  《能源法》起草是能源法律制度“体系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既要使能源法律与其他法律相协调、链接,又要使能源法律与其他正式、非正式制度实现协调、链接,以追求能源法律绩效最大化;既要对现行单行能源法改善作出指导,又要对未制定的单行能源法提供制定依据,以保证能源法内部结构的协调统一与完整。 但是,在目前的能源法律体系中,尚有内部相冲突、不协调之处。例如,国家发改委和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资源矿井采区回采率的要求并不相同。国家发改委和国土资源部依据不同的法律在各自职责范围颁发了不同的规范性文件。2012年12月9日,前者依据《煤炭法》第29条颁布了《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强调“特殊和稀缺煤类矿井采区回采率:薄煤层不低于 88%,中厚煤层不低于 83%,厚煤层不低于 78%”;同时强调“违反本规定要求,未达到规定回采率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2012年9月20日,国土资源部依据《矿产资源法》第29条颁布了《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的公告》。公告区分井工矿和露天矿设计了不同的回采率要求。其中关于井工煤矿。薄煤层(<1.3米)不低于85%;中厚煤层(1.3~3.5米)不低于80%;厚煤层(>3.5米)不低于75%;对于采用水力采煤技术的井工煤矿,薄煤层、中厚煤层和厚煤层的采区回采率分别不低于80%、75%和70%。对于露天煤矿。薄煤层(<3.5米)不低于85%;中厚煤层(3.5~10.0米)不低于90%;厚煤层(>10.0米)不低于95%。对于煤炭生产企业而言,那个监管部门都得罪不起,因为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是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又是煤炭建设项目立项核准备案部门;而国土资源部是煤炭探矿许可证及开采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又是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充费等方面的主管部门。
  除了尽快制定能源法之外,核安全监管法和原子能法也要尽快制定,条件合适时,应研究制定页岩气勘查开发促进法。在矿产资源法和土地管理法修改进程久拖不决的情况下,率先在页岩气勘查开发促进法中对页岩气勘查开发中的矿种管理和土地使用进行制度创新,这对于促进我国页岩气勘查开发,减少对煤炭资源的依赖程度,具有重大意义,进而对我国的能源供应和减少碳排放起到制度支撑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涛: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现状分析,中国矿业,2010年第3期。
2、冯飞:中国能源领域市场化改革面对的重大问题,国际石油经济,2004年第1期。
3、邓海峰、赵明:能源立法模式与核心制度选择,政法论丛,2011年第2期。
4、黄雄、杨解君:统一能源法典——基于现行能源立法的探讨,法治论丛,2011年第1期。
5、肖国兴:《能源法》制度设计的困惑与出路,法学,2012年第8期。
6、肖国兴:《能源法》与中国能源法律制度结构,中州学刊,2010年第6期。
7、杜群、廖建凯:澳大利亚的能源法律制度及其借鉴,时代法学,2009年第3期。


团队动态


刘占国律师出席2013年全国找矿大会

王振华律师和姜学明律师同柬埔寨7NG集团总裁

栾政明律师、王振华律师、范小强律师等出席“柬埔寨投资环境分析”推介会

范小强律师考查云南红河州某钛矿


主要业务简介

 矿产与能源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的服务范围一般有:拟订合同或审查合同、出具约定数量的调查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约定次数或时间的口头咨询、企业规章制度的审查、企业法务人员的培训、为企业投资管理或高管人员提供讲座、受委托与行业协会或政府部门交涉特定事项、整理公司常用的法规资料汇编、投资项目论证、出具律师函、合伙企业该职位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等。
  个人法律顾问在西方比较普遍,在当前中国越来越受到重视。财富越多越有必要聘请个人法律顾问,就像富豪聘请私人保健医生一样。高端人士在处理重大投资、再婚、遗产分配等重大事项时越早咨询律师,降低纠纷的可能性越大、减少麻烦的几率越高。

 矿权申请流转

  1、国内业务
  协助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证照的审批登记;
  矿权招拍挂方案设计以及法律文件制作
  矿权合资、合作、抵押、出租、转让的尽调调查、谈判、出具法律意见书以及合同起草;
  2、除中国境内业务外我们还特别关注以下国家和地区的矿权申请与流转:
  俄-中亚五国;
  东南亚柬埔寨
  南美(智利、秘鲁、墨西哥)
  加拿大

 矿业并购

  矿业并购的尽职调查(涉及矿种分别为金矿、银矿、铁矿、钼矿、煤矿、铅锌矿、铜矿、钛矿、铀矿等);
  并购方案的设计;
  境外律师团队确定与组织;
  并购主协议、公司章程、关系协议、回购协议、管理层雇佣协议、期权方案等合同文本的起草与谈判;
  项目交割;
  并购交易中保险推荐;
  后续辅导与培训。

 法律尽职调查

  律师可以接受采矿企业、投资公司等实体企业委托进行并购前的法律尽职调查,可以受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性服务机构委托对融资方进行尽职调查,可以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对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企业进行环境守法状况尽职调查等。

 矿业企业及项目融资

  1、股权融资
  整体转让;
  出让控股权(产业投资人融资);
  少数股权融资(财务投资人)
  2、债权融资
  银行借贷(采矿权抵押、股权出质;实际制制人担保),合作行:奥合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等。
  券商金融业务(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合作券商:长城、平安、安信、海通、中原、宏源等
  信托:新华、平安、华宝、新时代、中融等
  企业间拆借(委托贷款);
  债券:企业债券(主体AA以上)、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以及中小企业债;
  3、EPC及EPCM合同

 合资合作勘查

  合作双方如果拟采用探矿权作价出资或联合风险勘查或合作勘查,律师可以提供合资合作勘查模式的建议,拟定合资合作勘查合同(合作者双方之间),拟定委托勘查合同(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之间),合资公司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拟定等针对性法律服务,为合资合作勘查保驾护航。

 涉矿诉讼

  1、涉矿纠纷民事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案件
  例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之间纠纷、采矿权人与矿山建设承包方、施工方、设备提供方等合同纠纷、合资公司的股东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矿业企业环境侵权纠纷等。
  2、矿业权注销、吊销、征收等一审、二审及再审行政案件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行政争议等。
  3、矿业涉外诉讼及仲裁

联系我们


电话

010-66557688


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小关东里10号院东楼


邮箱

qjz@CHINAMINING.ORG.CN


邮编

100029


传真

010-66557688

社交媒体

中国矿业网

中国矿业联合会

电话: 010-66557667/7663/7666

传真: 010-66557666

邮件: qjz@chinamining.org.cn

版权所有 中国矿业网(中国矿业联合会主办) Since 1999

有任何建议或意见请发邮件给我们 PUB@CHINAMINING.ORG.CN

中国矿业联合会 技术支持:010-66557695 信息服务:010-66557688

京ICP备13015461号-2 企业邮局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54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