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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与能源观察(2013年第1期)

发表时间 :2013-08-21 12:38:36 来源: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矿业与能源观察(2013年第1期)

主办: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矿产能源部
编辑委员会:栾政明、刘占国、王振华、范小强、姜学明、孙晓勇、田海晨
执行编辑:范小强、李敏
联系方法:范小强  15810221485  fxq20040310@163.com
     李 敏  18500330013  18211149350@163.com
          

导 读

栏目设置:         
  涉矿新规:主要汇集近期发布的影响矿业发展的法规或政策;
  矿业资讯:就煤炭、铀矿、金、铜等矿产;风险勘查及地勘单位等重要资讯;
  地方聚焦:主要介绍热点省份近期涉矿政策及动态;
  涉外资讯:主要包括境外投资、外商投资及跨境贸易等方面;
  本期关注:主要就客户关心或影响深远的重大热点进行深度观察;
  团队动态:展示团队主要成员近期活动;
  业务介绍:对提供的主要法律服务进行简单介绍。

我们的理念:    
  您的了解,就是我们工作的目的; 
  您的关注,就是我们行动的方向;
  您的支持,就是我们继续的动力;
  您的满意,就是我们最大的欣慰!
  《矿业与能源观察》献给高品位矿业人,欢迎您提出建议;更欢迎您让我们分享您的矿业关注点、矿业经历、境内外矿业勘查开发的感悟。

发布日期:
  《矿业与能源观察》一般在每月的20日前后以电子文档方式传至中国矿业网“法规”板块,网址:http://www.chinamining.org.cn/index.php?m=content&c=index&a=lists&catid=82。

【声明】 
  本信息根据相关资料整理而成,属于内部交流资料,提供给相关合作伙伴或朋友,所有信息和评论仅供参考,此评论并不构成我们对某一问题的法律意见。请收到该资讯者合理使用。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简介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2006年设立的综合型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每年以超过150家的速度跻身于北京1400家律师事务所前50名,是北京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委员会发起单位,栾政明律师任北京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委员会主任。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以矿业法律服务为核心,秉承专业、前瞻、执着、共赢的理念,致力于为客户在矿产能源、基础设施、不动产等领域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
近年来,雨仁律师团队聚焦矿产能源行业,为中国黄金、山东黄金、紫金矿业、华电香港、黑龙矿业、中国电工集团、建龙矿业、辰信矿业集团、北国投、中广核、保利集团、百勤油服等国有及民营上市矿业集团,在国内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菲律宾、柬埔寨、俄罗斯、吉尔吉斯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罗马尼亚、赞比亚、利比里亚等国家和地区的矿业投资并购活动中提供了卓有成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是关注于矿产能源业务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对能源矿产,例如煤炭、煤层气、页岩气、铀矿等;金属矿产,例如金、铜、铅锌、铁、钼等;非金属矿产,例如钾盐、萤石、磷矿等;水汽矿产,例如矿泉水等有丰富的经验。
  我们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律顾问服务、矿权的申请流转、矿业并购、矿业IPO及重组、矿业企业及项目融资、绿色矿山、涉矿行政民事纠纷诉讼及仲裁等。


目 录

2013年篇首语
涉矿新规
  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6号
  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 第5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3〕6号
  关于印发《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2013]14号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发[2013]10号
矿业资讯
  国务院关于印发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3〕2号
  内蒙古乌海煤矿整合重组 地方煤企43家减为13家
  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部分摘录)
  中央地勘基金管理中心:大营铀矿终结中国无世界级铀矿的历史
  中广核集团自主研发的三代核电技术ACPR1000+技术方案通过专家评审
  2012年我国有色金属工业运行情况分析及2013年形势展望
  2012年中国黄金行业有关情况
  “358”三年找矿阶段性目标有望全面完成
  中国核能行业2012年度十大新闻
本期关注
  从页岩气探矿权申请人条件看探矿权申请人条件变化的趋势
  探矿权转让合同中的关键条款(一)——恰当约定报请审批义务
  解读特殊和稀缺煤类管理新政
团队动态
主要业务简介
  矿产与能源企业法律顾问
  股权并购方面
  股权融资
  法律尽职调查
  收购矿权
  合资合作勘查
  涉矿诉讼

2013年篇首语

  就像《矿业与能源观察》2012年第10期年终寄语所言,我们相约2013年3月。此时,送别2012年的乳虎,迎来2013年的花蛇。
  随着2013年三月中旬中央政府换届完成,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出台及落实,从中央到地方,既定政策的执行力将得到强化。面对2013年的中国矿业形势。我们的基本判断是:中国矿业企业的机会不仅取决于我国经济基本面的好转,还要重视国家安全、环保等宏观政策的执行力度。
  这对于矿业经营实体和矿业投资控股公司具有不同的意义。矿业经营实体将继续面临原料成本、人工成本、融资成本居高不下,安全、环保投入不断上升的难题,在内部经营压力加大、外部约束强化的情况下,不管是能源矿企还是有色矿企,兼并重组的意愿将会空前强烈。而对于手握重金、伺机控制矿产资源的投资公司而言,这将是难得的并购时机。同时,天津矿交所启动风险勘查融资试点及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都将促成资源、资产和资本的对接和互动,在对接与互动中实现生产要素所有者的共赢,持续性的共赢理念将推动矿业生产力的解放。
  基于以上基本判断,我们将继续关注国家能源局、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工信部、国家安监总局、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及其湖南省、云南省、内蒙古等热点地区的后续政策,并密切关注煤炭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重要法律的修订。同时,我们会继续跟踪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对于矿业公司矿权与股权关系的相关表态,我们将在适当的场合从理论上和实务上发出我们的声音。
  年年岁岁花相似,岁岁年年人不同。各位朋友,虽然我们来自五湖四海,但我们因矿相识,因矿业的发展而获益,让我们共祝中国的矿业更繁荣、中国的矿企更神气。
  2013年第1期矿业与能源观察将汇集2013年第一季度的重要涉矿法规及政策,篇幅稍长,敬请谅解!

 

涉矿新规            

 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6号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特殊和稀缺煤类,特制定《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9日起实施。
  主任:张 平
  2012年12月9日
  附件名称
  《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pdf


  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特殊和稀缺煤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特殊和稀缺煤类的开发建设、生产管理、加工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殊和稀缺煤类,是指具有某种煤质特征、特殊性能和重要经济价值,资源储量相对较少的煤炭种类,包括肥煤、焦煤、瘦煤和无烟煤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公布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首批公布的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见附件)。 
  第四条  国家对特殊和稀缺煤类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坚持统一规划、有序开发、总量控制、高效利用的原则,禁止乱采滥挖和浪费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国家对特殊和稀缺煤类实行生产总量控制,并加强规划管理,优化开发布局。 
  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资源储量、市场供需、利用方向等,安排本地区煤炭企业特殊和稀缺煤类的产量。 
  第七条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的资源开发由中方控股。 
  第八条  特殊和稀缺煤类优先采用露天开采。矿区均衡生产服务年限不得低于矿区规范规定的 1.2 倍。 
  第九条  特殊和稀缺煤类煤矿的设计服务年限不得低于煤矿设计规范规定的 1.2 倍。 
  第十条  新建大中型特殊和稀缺煤类煤矿投产后 10 年内,原则上不得通过改扩建、技术改造(产业升级)、资源整合(兼并重组)和生产能力核定等方式提高生产能力。 
  第十一条  在特殊和稀缺煤类采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确需压覆煤炭资源建设的,应当与煤矿企业充分协商,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建设,并由建设单位依法对压占资源及其他损失予以补偿。 
  在未设采区的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内,确需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施工建设。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极薄煤层、薄煤层、厚煤层等开采技术研究,鼓励生产企业采用无煤柱、充填等开采技术,提高资源回采率。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井采区回采率:薄煤层不低于 88%,中厚煤层不低于 83%,厚煤层不低于 78%。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不得超能力生产,不得使用落后工艺,不得采厚弃薄、采易弃难。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企业在安全、合理、经济的前提下,对特殊和稀缺煤类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层等。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对采区回采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企业采区回采率等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特殊和稀缺煤类保护和开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达到本规定要求且考核优秀的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在煤矿项目核准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造成采区或者工作面资源无法开采回收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制定处理方案,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核销。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生产企业的煤矿储量年度报告,将审查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四章 加工利用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选煤技术研发,提高精煤产率。特殊和稀缺煤类应当全部洗选。 
  第二十条  经洗选加工的优质特殊和稀缺煤类应当优先用于冶金、化工、材料等行业。限制特殊和稀缺煤类作为燃料直接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未达到规定回采率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
一)超过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排的产量限额进行生产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制定处理方案并报审核;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报送煤矿储量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企业,是指从事特殊和稀缺煤类生产的煤矿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7号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我委对《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原煤炭工业部令〔1998〕第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主任:张平
  2012年12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中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二、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三、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13日

  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
  (编号:XXX县(市、区)国税资产重组留抵通知XX号)

原纳税人名称
  
原纳税人工商执照登记号
 
原纳税人识别号
 
原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间 年   月
新纳税人名称
  
新纳税人工商执照登记号
 
新纳税人识别号
 
新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间 年   月
原纳税人最后一次增值税纳税申报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批准注销税务
登记时间
               年          月         日
尚未抵扣的留抵
进项税额
经审核,该纳税人在我局注销时,有尚未抵扣的进项留抵税额合计(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元。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税务所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货物和劳务税科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局长意见:


     (局章)
   年  月  日
注:1、原纳税人是指资产重组行为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出的纳税人,新纳税人是指资产重组行为中承接原纳税人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的纳税人。
2、本表由原纳税人税务机关填写并盖章确认,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新纳税人各留存一份。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 第56号

(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2012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九条 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
  第十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
  (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
  (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
  (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补充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复垦方案的,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
  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
  (二)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三)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等;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年度报告内容。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可以根据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按照规定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的约定依法追究土地复垦义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遵循“保护、预防和控制为主,生产建设与复垦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表土剥离厚度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表土剥离应当在生产工艺和施工建设前进行或者同步进行;
  (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应当合理确定取土的位置、范围、深度和堆放的位置、高度等;
  (三)地下采矿或者疏干抽排地下水等施工,对易造成地面塌陷或者地面沉降等特殊地段应当采取充填、设置保护支柱等工程技术方法以及限制、禁止开采地下水等措施;
  (四)禁止不按照规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灰、废油等。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二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转让采矿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移。但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未履行完成的除外。
  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以及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由原土地复垦义务人与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
  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重新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
  第三章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二十七条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损毁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地类、位置、面积、权属、损毁类型、损毁特征、损毁原因、损毁时间、污染情况、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
  (二)损毁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包括损毁程度、复垦潜力、利用方向及生态环境影响等;
  (三)土地复垦效益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生态等效益。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
  (一)土地复垦义务人灭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二)《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认定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复垦义务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裁定。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认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三十条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复垦潜力分析;
  (二)土地复垦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计划安排;
  (三)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复垦土地利用方向;
  (四)土地复垦项目的划定,复垦土地的利用布局和工程布局;
  (五)土地复垦资金的测算,资金筹措方式和资金安排;
  (六)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等效益;
  (七)土地复垦的实施保障措施。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制定土地复垦年度计划,分年度、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来源包括下列资金:
  (一)土地复垦费;
  (二)耕地开垦费;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四)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
  (五)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
  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
  第三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
  (二)规划设计执行报告;
  (三)质量评估报告;
  (四)检测等其他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二)规划设计执行情况;
  (三)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
  (四)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五)工程管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后,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还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复垦工程概况;
  (二)损毁土地情况;
  (三)土地复垦完成情况;
  (四)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
  (五)验收结论。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外,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初步验收完成后,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最终验收,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复垦的项目竣工后,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验收。
  第四十条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为原用途的,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的申请。
  经审核属实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意见。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四十二条 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第四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复垦后应当交给农民集体使用。
  第六章 土地复垦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土地复垦规划、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以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等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验收有关材料和土地复垦项目计划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报告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档案存储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的;
  (三)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铀矿等放射性采矿项目的土地复垦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解决群众合理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提高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水平,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行政复议在解决争议、维护权益、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 
  (一)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是实现国土资源管理任务的必然要求。行政复议是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监督权力公开规范运行、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工作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提高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公信力与执行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是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行政复议作为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在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最大限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制约行政权力滥用,力求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三)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是强化行政监督和纠错职能的重要手段。行政复议可以推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及时纠正行政主体不当、超越或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理失当的行政行为,发现行政机关管理中的问题,健全完善相关的制度规范,改善管理与服务。要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内部层级监督作用,通过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保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是推进国土资源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建立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和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要促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树立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理念,不断提高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水平,增强依法行使权力的觉悟,推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服务型、高效型法治政府建设。 
  二、规范办案,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受理条件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内容;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并尽量做好申请人的解释工作。 
  (六)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被申请人要严格按照法定时限进行答复。行政复议答复书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审核。未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要提高行政复议答复质量,严格按照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七)规范行政复议调查取证工作。对经书面审查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双方争议较大以及其他需要调查取证情形的,可以通过书面调查、实地调查或者听证等方式核实证据。实地调查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听证笔录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之一。 
  (八)注重运用公开审理方式。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运用案件审查会等公开审理方式,由当事人质证辩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居中裁判;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探索灵活多样的简易程序审理。 
  (九)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和解、调解工作。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要积极运用和解、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探索案前和解、案中协调的程序,努力化解矛盾。和解、调解工作要在查明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开展,不得以和解、调解方式规避对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的纠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十)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要依法公正作出裁决,该撤销的坚决撤销,该确认违法的坚决确认违法,在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决定的同时,对有必要重新或者继续履行行政行为的,还要责令履行。要增强行政复议决定的说理性,注重以法明理、以理服人。要明确办案各个环节的时限,责任到人,积极采取措施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按时审结率,切实提高办案效率。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利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应当尽量做好解释工作,争取案结事了。 
  (十一)做好行政应诉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或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负责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协助办理。 
  三、加强监督,切实改进行政管理工作 
  (十二)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要强化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监督,认真贯彻落实《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坚决纠正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完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完毕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履行结果。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经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不履行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履行;对经责令履行仍未履行的,要依法追究被申请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三)完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制度。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但在审查中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当下达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作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要加大经行政复议提出改进工作情况的督促力度,对不按照规定及时反馈落实情况的,要予以通报。 
  (十四)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要注重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反映出来的政策法律完善和适用、行政程序规范等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通过政策制定、法律解释、法规清理等相关措施促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制度的完善。  
四、完善制度,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 
  (十五)推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标准规范化建设。要及时总结行政复议办案经验,认真整理、评析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对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行政许可行为程序不规范、行政不作为等多发案件统一行政复议办案尺度,努力做到对同类案件审理标准基本一致和对同一法律法规适用标准基本一致。 
  (十六)规范行政复议统计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复议统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2〕387号)的要求,明确责任,专人负责统计工作,按时上报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确保行政复议统计数据能够准确反映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复议工作的现状。 
  (十七)加强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国土资源行政复议管理系统》软件已经正式发布,要认真推广使用,加大资金投入,为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提供物质保障。要推进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理和决定全过程的工作流程信息化,实现国土资源系统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统计和监督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五、建强队伍,不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 
  (十八)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要严格落实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要结合案件数量及行政复议工作需要,配备、充实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建立行政复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行政复议人员必须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从事行政复议工作。要注意解决行政复议机构实际困难,行政复议人员可以比照信访工作人员享受相应的岗位津贴。 
  (十九)加强人员岗位培训。要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工作,推动培训工作的制度化、常态化,不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要定期组织开展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的培训,把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作为国土资源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培训的主要对象是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在国土资源审批发证等岗位上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二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交流联系。要通过案例评析会、经验交流会、专题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加强行政复议人员的交流联系,分享工作经验,交流工作心得,查找工作差距,以点带面,共同促进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整体提升。 
  六、加强领导,落实行政复议工作保障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要将行政复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协调、指导和督促;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研究和制定工作方案,统筹解决各类实际困难和问题,切实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各项具体问题。 
  (二十二)做好行政复议保障工作。要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经费保障机制,行政复议经费包括案件办理经费、办案设备经费、宣传指导经费和其他业务经费;要保证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所需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要不断完善行政复议接待制度,设立行政复议接待场所,为顺利开展行政复议工作提供保障。 
  (二十三)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检查。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量化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开展一次考核评查,重点检查行政复议机构建设、制度建设、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等情况。对考核优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要不断完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的主动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国土资源部将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推进情况,适时组织抽查。 
  2013年1月24日

 关于印发《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201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保护执法力度,实现矿山现场环境监管的规范化、精细化和高效化,我部组织编制了《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作为现场环境监察参考依据。  
  附件:矿山环境监察指南(试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2月7日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发[201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国发〔2011〕42号)有关精神,进一步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做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联合印发《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启动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策试点。各地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联合推动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了一系列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导保险公司开发相关保险产品,鼓励和督促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取得积极进展。
  根据环境风险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建立环境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是应对环境风险严峻形势的迫切需要,是实现环境管理转型的必然要求,也是发挥保险机制社会管理功能的重要任务。运用保险工具,以社会化、市场化途径解决环境污染损害,有利于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减少污染事故发生;有利于迅速应对污染事故,及时补偿、有效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有利于借助保险“大数法则”,分散企业对污染事故的赔付压力。
  二、明确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企业范围
  (一)涉重金属企业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是: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等,兼顾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等其他重金属污染物。
  重金属污染防控的重点行业是:
  1.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铜矿采选、铅锌矿采选、镍钴矿采选、锡矿采选、锑矿采选和汞矿采选业等。
  2.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铜冶炼、铅锌冶炼、镍钴冶炼、锡冶炼、锑冶炼和汞冶炼等。
  3.铅蓄电池制造业。
  4.皮革及其制品业:皮革鞣制加工等。
  5.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和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等。
  上述行业内涉及重金属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二)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
  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
  鼓励下列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1.石油天然气开采、石化、化工等行业企业。
  2.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3.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以及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二恶英排放企业。
  4.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
  三、合理设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保险公司把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举措,合理设计保险条款,科学厘定保险费率。
  (一)责任范围
  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包括:
  1.第三方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2.投保企业(又称被保险人)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避免或者减少第三方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费用。
  3.投保企业根据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为控制污染物扩散,或者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清污费用。
  4.由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二)责任限额
  投保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环境风险水平、发生污染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范围等因素,确定足以赔付环境污染损失的责任限额,并据此投保。
  (三)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应当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历史发生的污染事故及其造成的损失等方面的总体情况,兼顾投保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科学合理设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准费率。
  保险公司根据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结果,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环境守法状况(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设施运行、清洁生产审核、事故应急管理等环境法律制度执行情况),结合投保企业的行业特点、工艺、规模、所处区域环境敏感性等方面情况,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合理确定适用于投保企业的具体费率。
  四、健全环境风险评估和投保程序
  企业投保或者续签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可以委托或者自行对投保企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
  鼓励保险经纪机构提供环境风险评估和其他有关保险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投保企业环境风险评估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开展:
  (一)对已有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的氯碱、硫酸等行业,按照技术指南开展评估。
  (二)对尚未颁布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的行业,可以参照氯碱、硫酸等行业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规定的基本评估方法,综合考虑生产因素、厂址环境敏感性、环境风险防控、事故应急管理等指标开展评估。
  本意见规定的涉重金属企业、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以及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经过环境风险评估后,应当及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将投保信息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和监督保险公司做好承保相关服务。
  五、建立健全环境风险防范和污染事故理赔机制
  (一)风险防范
  在对企业日常环境监管中,环保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严格落实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理等责任,积极改进环境风险管理。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技术性检查和服务,充分发挥保险的事前风险防范作用。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做好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定期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和重要环节开展梳理和检查,查找环境风险和事故隐患,及时向投保企业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的整改意见,并可视情况通报当地环保部门。
  投保企业是环境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重大环境风险环节的管理,对存在的环境风险隐患积极整改,并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和相关准备。
  (二)事故报告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投保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有效防止或减少损失,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事故证据资料,协助保险公司开展事故勘查和定损。
  保险公司在事故调查、理赔中,可以参考当地环保部门掌握并依法可以公开的事故调查结论。
  (三)出险理赔
  投保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组织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规范、高效、优质地提供出险理赔服务,及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以及投保企业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等费用,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款,加快理赔进度。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保险公司简化理赔手续,优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四)损害计算
  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对第三方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投保企业为防止污染扩大、降低事故损失而采取相应措施所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可以按照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环发〔2011〕60号文件附件)规定的方法进行鉴定评估和核算。
  在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试点的地区,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对污染事故的损害情况进行测算。
  (五)争议案件的处理
  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保险经纪机构可以代表投保企业就有争议的案件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谈判,最大程度保障投保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投保企业的损失和索赔成本。
  六、强化信息公开
  (一)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布投保企业的下列环境信息: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结果。
  2.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
  3.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4.发生过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以及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5.环保部门掌握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有利于判断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的其他相关信息。
  投保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金属产生、排放台账,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的特征化学污染物产生、排放台账,建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公布重金属和特征化学污染物排放、转移和环境管理情况信息。
  (二)保险信息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有关规定,公开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相关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企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地公开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有关的保险产品经营等相关信息。
  七、完善促进企业投保的保障措施
  (一)强化约束手段
  对应当投保而未及时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清洁生产审核,以及上市环保核查等制度的执行,紧密结合。
  2.暂停受理企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相关专项资金的申请。
  3.将该企业未按规定投保的信息及时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其客户评级、信贷准入退出和管理提供重要依据。
  (二)完善激励措施
  对按规定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鼓励和引导措施:
  1.积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在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时,对投保企业污染防治项目予以倾斜。
  2.将投保企业投保信息及时通报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动金融机构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三)健全政策法规
  地方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政策纳入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并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经济政策和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推动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制,支持、规范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鉴定工作。
  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后,地方环保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和相关监管信息,依法支持污染受害人和有关社会团体对污染企业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推动企业承担全面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增强企业环境风险意识和环境责任意识。
  涉重金属企业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方案,由环境保护部另行组织制定。
  地方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重要性,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推动试点工作取得实际成效。
  环境保护部 保监会
  2013年1月21日


矿业资讯

 国务院关于印发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发 〔2013〕 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3年1月1日
  (此件有删改)

 内蒙古乌海煤矿整合重组 地方煤企43家减为13家 

全文详见http://www.nea.gov.cn/2012-12/31/c_132073928.htm
  中新网乌海12月30日电 (李爱平)在即将迎来2013年元旦之日,内蒙古乌海对外宣传中心常务副主任崔世锋30日宣布,乌海在2012年实行了煤矿整合重组,地方煤企已从43家缩减为13家,煤炭资源进一步优化、产业延伸、积聚效应进一步显示。
  据崔介绍,乌海煤矿最多时达1200家,在“十五”期末仍有450家,通过整合,到2011年为43家,2012年再次整合,是为了响应国家提出的“煤炭资源保护性开发”号召。
  内蒙古乌海是国家认定的31个煤炭资源型城市之一,优质焦煤资源储量占到内蒙古的60%以上。

 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部分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3年  第1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更好地指导各部门、各地区开展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工作,我们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了《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现予公布。
  本目录涉及战略新兴产业7个行业、24个重点发展方向下的125个子方向,共3100余项细分的产品和服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2月22日

  1.3.1矿产资源综合利用
  能源矿产。包括煤系油母页岩、高岭土等资源开发利用,煤焦油深度加工工程技术,油砂、油母页岩、页岩气、地热综合利用,数字矿山、自动化采矿选矿技术和设备。
  煤层气(煤矿瓦斯)综合开发利用。包括高性能空气钻机,连续油管成套设备,水平井钻完井、分段压裂及随钻测量与地质导向设备,高压水力喷射工具、煤层气专用压裂排采设备,高效压缩液化设备和燃气发动机装备制造及应用。煤与瓦斯突出预警监控、瓦斯参数快速测定仪器,风排瓦斯和低浓度瓦斯安全高效发电、浓缩和液化装备,采动(空)区煤层气地面抽采装备,井下定向长钻孔钻机、压裂增产装备制造及应用,微生物开采煤层气技术。
  黑色金属矿产。包括复合力场分选设备,生产过程自动控制与信息化技术。微细粒磁铁矿全磁分选、磁铁矿细筛—再磨再选、贫磁铁矿预选、贫磁铁矿弱磁—反浮选、永磁中磁场磁选机、大型永磁筒式磁选机、磁场筛选机等高效选矿技术与设备。
  有色金属(含稀有金属)矿产。包括加压浸出、生物冶金、矿浆电解技术;稀土金属矿和复杂难处理稀贵金属共生矿选冶过程中的综合利用。电池破壳分离、钴镍元素提纯和原生化、超细粉末的再制备、废旧汽车尾气催化剂中贵金属高效消解技术和提纯技术。复杂铜铅锌金属矿资源高效开发技术,主要包括高效浮选药剂和大型高效破碎、浮选设备。电化学控制浮选、低品位铜矿浸出—萃取—反萃—电积法、低品位氧化镍矿煤基直接还原镍铁等高效提取、难浸金精矿生物氧化预处理提金、复杂难处理金矿循环流态化焙烧等综合利用、大型机械搅拌式充气浮选机等高效选矿技术与装备。
  非金属矿产。包括高岭土、铝矶土等共伴生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和深加工。磷矿酸性废水循环利用、磷矿伴生氟碘资源回收、从碳酸盐型富锂卤水中提取理、鳞片石墨多段磨矿多段选别、低品位萤石和伴生矿物选矿等先进技术与装备。

 中央地勘基金管理中心:大营铀矿终结中国无世界级铀矿的历史

全文详见http://www.china-nea.cn/html/2013-01/25456.html
  新华网北京1月7日电 (记者 王立彬) 国土资源部日前发布消息:内蒙古中部大营地区发现目前国内最大规模的铀矿床,控制铀资源量跻身世界级大矿行列。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主任程利伟就此接受了新华社记者专访。 
  程利伟介绍说,大营铀矿勘查是由中央地勘基金管理中心按“煤铀兼探”思路实施的勘查项目。去年9月中旬,4支勘查队、30台钻机、6台套测井设备、500余名勘查技术施工人员进入指定位置,开始跨部门、多工种联合找矿行动。经过300天昼夜奋战,一个世界级超大型铀矿浮出水面。
经过评审验收,大营铀矿达到超大型规模,矿体连续性较好,填补了国内砂岩型铀矿第Ⅰ勘查类型的空白。控制铀资源总量达到世界级规模,结束了中国无世界级铀矿历史。
  程利伟告诉记者,煤铀兼探的思维创新,节省数亿元铀矿前期找矿投资,又缩短4-5年铀矿勘查周期,上下层位叠加煤矿和铀矿同步发现,还为今后确定开发次序和优选开发模式提供了可能,排除了采煤的放射性污染风险。
  程利伟说,在国土资源部推动下,煤铀兼探思路开始在华北乃至整个北方地区逐步推广,新一轮铀矿找矿热潮悄然掀起。随着形势的发展、矿政管理的调整,中国“贫铀”论将有所改变。

 中广核集团自主研发的三代核电技术ACPR1000+技术方案通过专家评审 

全文详见http://www.chin

 2012年我国有色金属工业运行情况分析及2013年形势展望 

笔者近日浏览工信部网站,发现工信部对2012年我国有色金属工业运行情况进行了总结,并对有色金属行业形势及政策进行了分析,颇有意义。详见http://ycls.miit.gov.cn/n11293472/n11295125/n11299545/15188991.html
  2012年国内外经济环境复杂多变,有色金属行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经济工作的决策部署,遵照稳中求进的总基调,积极推进有色金属工业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全年有色金属工业生产趋稳的迹象进一步显现。
  一、行业运行情况
  (一)产量继续增长,增幅明显回落
  1-12月份,我国十种有色金属产量为3691万吨,同比增长9.3%,增幅回落1.3个百分点。其中,精炼铜、原铝、铅、锌产量分别为606万吨、1988万吨、465万吨、485万吨,同比增长分别为10.8%、13.2%、9.3%、-5.6%,除原铝外,其他品种增幅均出现回落,随着新疆等西部地区产能的逐步释放,原铝依然是有色金属品种中增长最快的品种。加工材方面,铜材和铝材产量分别为1168万吨和3074万吨,同比增长分别为11%和15.9%,增幅分别回落7.6个百分点和10.9个百分点。铜、铅、锌、镍、锡、锑等六种精矿金属含量968万吨,同比增长17.4%,与2011年增幅大体持平。
  (二)主营业务收入增加,但利润降幅较大
  1-12月份,8057家规模以上有色金属工业企业(不含黄金、稀土企业,下同)实现主营业务收入41370亿元,同比增长15.1%。实现利润1558亿元,同比下降8.9%。其中,有色金属采选、冶炼行业利润分别为411亿元和393亿元,同比分别下降了5.1%和34%,在主要冶炼品种中,铝冶炼利润同比下降92.7%,降幅最大,全年仅实现利润9.3亿元。有色金属压延加工实现利润666亿元,同比增长12.9%,铜、铝压延加工利润均有所增长。
  (三)全年价格低位振荡,平均价格同比明显下滑
  受境内外市场需求不振以及市场供过于求的影响,2012年有色金属价格低位振荡。从全年看,国内铜、铝、铅、锌现货年均价分别为57339元/吨、15663/吨、15382元/吨和15249元/吨,同比分别下降了13.6%、7.2%、6.5%和9.9%,国际市场LME三月期铜、期铝、期铅、期锌平均价分别为7946美元/吨、2050美元/吨、2393美元/吨、2212美元/吨,同比分别下降了10.5%、15.3%、13.3%和11.2%。
  (四)投资增幅回落,冶炼项目投资下降
  据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统计,2012年,我国有色金属工业(不含独立黄金企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5516亿元,同比增长15.5%,增幅回落19.1个百分点。其中,矿山、冶炼、加工三个领域完成固定资产投资分别为1085亿元、2084亿元、2347亿元,同比增长分别为13.4%、-5.0%、44.6%,冶炼投资下降,矿山、加工投资增长,表明有色金属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朝着转变发展方式和优化产业结构目标转变。
  (五)进出口贸易额增幅回落,主要品种出口额减少
  据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统计,2012年,我国有色金属进出口贸易总额为1664亿美元,同比增长3.7%,增幅回落24.4个百分点。2012年进口额1149亿美元,同比下降2.0%,增幅回落22.9个百分点,但利用国际市场有色金属价格较低时机,国内紧缺的有色金属矿山原料及初级产品进口量均有较大幅度增加,如铜精矿、氧化铝、铅精矿、阴极铜等。受外需市场不振以及贸易摩擦影响,2012年出口额515亿美元,同比增长19.4%,增幅回落33.3个百分点。从品种看,除铜产品出口额有所增加外,铝、铅、锌产品的出口额均有所下降。
  (六)行业技术进步步伐加快,节能降耗成效显著
  2012年产业关键技术和新材料开发取得新成果,国内自主开发的超强化悬浮铜冶炼工艺,居世界领先地位。百万千瓦级核电用银合金控制棒研制成功,填补了国内空白,7000系铝合金强韧化热处理创新技术研发成功,突破了航空用高性能铝合金制备的关键技术。随着新技术的广泛推广,有色金属行业节能取得显著成效,初步统计,2012年我国铝锭综合交流电耗下降到13844千瓦时/吨,同比下降58千瓦时/吨,全年节电约12亿千瓦时;铜冶炼、电解锌综合能耗分别下降到325千克标准煤/吨和912千克标准煤/吨,同比分别下降11.9%和4.9%。同时,境外资源开发项目取得突破,缅甸达贡山镍铁项目,以及巴新瑞木镍钴项目正式投产,标志着中国企业在海外开发利用红土镍矿资源取得重大突破。
  二、行业运行存在的问题
  2012年,有色金属行业在严峻的国内外经济形势下,基本保持了平稳运行态势,进出口结构有所改善,发展方式不断转变,但也存在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
  一是产能过剩问题突出。目前国内大部分行业冶炼产能过剩,尤以电解铝产能过剩问题突出,2012年末国内电解铝产能为2765万吨,产能利用率仅为72%。同时产业集中度低、产品同质化严重,企业靠拼产量来摊低成本,进一步加剧了产能过剩和市场恶性竞争。
  二是冶炼企业自有矿山及自备电站比例低,缺乏竞争力。除少数外,目前国内大多数冶炼企业缺乏自备矿山或仅有少量自备矿山,原料绝大多数需要外购,冶炼企业经济效益差,如铅锌冶炼行业利润只占铅锌产业的22%,采选利润占78%。电解铝行业拥有自备电的产能只占总产能的45%,采用网电的电解铝企业亏损严重。
  三是生产成本高企,企业抗风险能力弱。国内电力、能源等价格上涨以及财务费用大幅度增加,2012年有色行业主营业务成本增加16.7%,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分别增加11%和12%,但财务费用增加27.8%,企业生产成本居高不下,中东部高电价地区部分电解铝企业已经停产。
  四是市场需求萎缩,贸易摩擦增多。随着国内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经济增速放缓,以及欧洲主权债务危机进一步蔓延,发达国家经济持续低迷,新兴经济体发展速度减慢,有色金属国内外市场需求明显下滑,铝材、铜材等主要出口产品的出口量都不同程度下降。同时,各国为支持本国产业的发展,贸易保护主义加剧,国际贸易摩擦不断,近几年多国对我国出口的铜管、铝型材、铝板带箔、铝轮毂、金属镁等发起了反倾销调查,既有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发达国家,也有印度、阿根廷等发展中国家。
  五是自主创新能力弱,产业结构性矛盾突出。我国有色金属工业总体处于国际产业链分工的中低端,高端产品开发能力弱,2012年我国出口铜、铝加工材出口平均价格分别为8570美元/吨和3470美元/吨,进口平均价格分别为10100美元/吨和6380美元/吨,自主创新能力及高端产品开发能力亟待提高。
  三、2013年行业形势展望
  2013年,全球经济仍处于后金融危机时代深度调整期,国际环境依然充满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欧美日主要发达经济体增长动力不足,大部分新兴经济体增速放缓,世界经济复苏缓慢波折。从国内情况看,2013年是中国新一届政府的开局之年,十八大确定了收入倍增目标,城镇化将会继续带动房地产建设活动温和复苏,内需拉动将会明显,出口企稳,支撑有色金属工业运行的环境有所改善。
  初步判断,2013年,我国有色金属工业生产、消费、投资仍呈小幅增长的态势,但行业需求明显回升动力依然不足;价格走势仍以震荡行情为主,阶段性的反弹机会将依赖于全球宽松的流动性及我国政策性投资利好,预计年均价将比2012年略高。有色金属企业经营困难问题可能会有所缓解,但产业发展的内生动力依然不足。部分无竞争优势的企业将在市场竞争中退出,行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总体看,2013年有色金属行业运行比2012年将会略好。
  四、2013年行业重点工作
  为保障2013年有色金属工业平稳运行,我们将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把化解电解铝过剩产能作为工作重点,提高准入标准,加快淘汰落后,同时加强调研,为制定政策和加强行业管理提供支持。
  一是加快推进行业准入标准的修制定。适应行业发展新形势要求,尽快修订铜、铝、铅锌等行业准入条件,研究制定海绵钛、锆冶炼行业准入条件,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并及时开展企业准入公告管理工作。
  二是大力淘汰落后电解铝产能。以淘汰落后电解铝产能工作为重点,做好淘汰产能分解落实和实地检查工作。稳步推进电解铝准入公告管理工作,对整改后仍达不到准入条件的企业,研究利用差别电价等经济手段,提高要素成本,促使其在市场竞争中退出。
  三是积极支持企业的技术进步。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加强技术改造,大力支持新技术、消纳过剩产能带动性强的新材料、新产品技术攻关,进一步扩大铝材在交通运输、航空航天、建筑、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的应用,充分发挥科技进步在化解过剩产能、扩大消费方面的支撑作用。
  四是加大“走出去”支持力度。鼓励国内有实力的骨干企业加快“走出去”步伐,在项目前期资金补助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尽快建成一批境外资源基地,提高国内资源保障水平,并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工业园区,促进国内过剩冶炼产能产业转移。
  五是加强行业调研,做好“十二五”规划的中期评估。加强对重点省区、重点品种和重点企业的实际调研,摸清了解行业及企业的实际情况,为制定相关产业政策掌握第一手资料。同时根据部里统一安排,及时开展《有色金属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中期评估工作,梳理行业现状,理清发展思路,为研究制定政策和指导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依据。
  六是积极推进稀有金属立法。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推进《稀有金属管理条例》的制定和上报,为加强稀有金属行业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加快推进《稀有金属产业发展战略规划》上报国务院工作进程,做好后续的发布、宣贯、解读等工作。

 2012年中国黄金行业有关情况

  2012年我国全年累计生产黄金403.1吨。同比增加42.1吨,增长11.66%。其中,黄金矿产金完成341.8吨,比去年同期增长13.18%;有色副产金完成61.3吨,比去年同期增长3.9%。 
1-12月份,在黄金矿产金341.8吨中,黄金矿山企业完成197.1吨,黄金冶炼厂黄金原料完成133.9吨,有色冶炼厂黄金原料完成10.8吨。1-12月份,全国黄金企业累计实现工业总产值3807.9亿元,同比增长33.91%。实现利润350亿元,同比增长4%。
  黄金成品金产量排名前五位的省份分别是:山东省、河南省、江西省、云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该五省份黄金成品金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61.39%。黄金成品金产量排名前十位的企业分别是: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招金集团有限公司、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埃尔拉多黄金公司(中国)、云南黄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矿集团有限公司、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十大黄金集团黄金共生产成品金198.1吨,占全国总产量的49.14%。

 “358”三年找矿阶段性目标有望全面完成 

全文详见:http://www.mlr.gov.cn/xwdt/jrxw/201302/t20130225_1183612.htm
2013-02-25 作者: 张立 | 来源: 中国矿业报  
  “从目前进展来看,找矿突破战略行动3年阶段性目标有望全面完成,其中铀矿、钨矿可提前完成5年目标,钼矿、镍矿可提前完成8年~10年目标。”这是记者从2月21日召开的全国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组织实施座谈会上获悉的。
  记者了解到,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实施以来,我国找矿取得重大突破。其中油气资源勘查成效显著,2011年新增地质储量石油13.42亿吨、天然气7225亿立方米,2012年新增地质储量石油15.20亿吨(历史第3高)、天然气(含煤层气)9467亿立方米(历年来最高)。煤炭勘查在新疆和山西新增查明资源储量1347亿吨,在福建等南方缺煤省份也有新发现。“煤铀兼探”全面推进。在鄂尔多斯盆地查明一个超大型砂岩型铀矿,在北方多个盆地初步验证一批铀矿找矿靶区,有望形成我国铀矿开发利用的新格局。金属矿产勘查取得一批世界级重大发现。赣北地区查明资源储量达106万吨的大湖塘钨矿(居世界第一),新发现和查明安徽沙坪沟、黑龙江岔路口、内蒙古曹四岆等3个超大型钼矿,新疆坡北特大型镍矿资源储量超过200万吨(规模仅次于我国第一大的金川镍矿)。新兴材料资源勘查取得重要进展。新发现甘肃国宝山铷矿和余石山铌钽矿、新疆卡鲁安锂辉石矿等一批大型以上规模的矿产地。
  同时,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取得新进展,利用效率显著提升,煤炭、铜、铁、磷等重点矿种“三率”水平比2010年提高约0.5%~1%。基础地质工作程度快速提升,重点成矿区带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覆盖率年均提高近5%,新圈定物、化、遥异常7000余处,发现矿(化)点、矿化线索2000余处,新发现300余处有潜力的矿产地,油气基础地质调查取得重大新发现,并优选出一批勘查接续区和油气有利区。

 中国核能行业2012年度十大新闻

中国核能行业协会2013年1月4日发布,全文详见:http://www.china-nea.cn/html/2013-01/25409.html
  一、胡锦涛在首尔核安全峰会提出增进核安全四项主张
  3月27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在首尔核安全峰会上,发表了题为《深化合作提高核安全水平》的讲话。胡锦涛在讲话中强调,中国高度重视核安全,坚决反对核扩散和核恐怖主义。就新形势下增进核安全提出以下四项主张:第一,坚持科学理性的核安全理念,增强核能发展信心;第二,强化核安全能力建设,承担核安全国家责任;第三,深化国际交流合作,提升全球核安全水平;第四,标本兼顾、综合治理,消除核扩散及核恐怖主义根源。
  二、国务院听取全国民用核设施综合安全检查情况汇报,讨论并原则通过《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
  5月3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次听取全国民用核设施综合安全检查情况汇报,讨论并原则通过《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
  三、讨论通过《核电安全规划》和《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
  10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次讨论并通过《核电安全规划(2011-2020年)》和《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2011-2020年)》。
  四、我国研制的铀浓缩离心机成功实现工业化应用
  据《中国核工业报》12月19日报道,我国已形成了离心机研发制造、离心机工程设计、建造和运行的完整的铀浓缩研发和产业体系,并在甘肃兰州成功实现工业化应用。这标志着我国具备了核燃料生产的自主化工业能力,完全掌握了离心法铀浓缩技术,对保障我国核电可持续发展有着重大的战略意义。
  五、大亚湾1号机组安全运行3512天
  7月12日,中广核集团发布的首份社会责任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大亚湾核电站1号机组实现连续安全运行3512天,自2002年1月12日以来,连续10年无非计划停堆,保持并延续着国内核电站单机组安全运行最高纪录。
  六、秦山核电二期扩建工程全面建成投产 宁德核电一期工程1号机组首次并网成功
  4月8日,中核集团宣布,秦山核电二期扩建工程4号机组比计划提前60天正式投入商业运行。
  至此,我国“十一五”期间首批开工建设的两项核电工程——岭澳核电站二期工程和秦山核电二期扩建工程全部建成投产。
  12月28日,福建宁德核电一期工程1号机组首次并网成功。
  七、福清4号、阳江4号机组,石岛湾高温气冷堆核电站示范工程,田湾核电站二期工程等相继开工我国稳妥恢复核电建设
  11月17日,福建福清核电站4号机组、广东阳江核电站4号机组浇筑第一罐混凝土。这是福岛核事故后,我国首批两台机组正式开工建设。
  12月9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高温气冷堆核电站示范工程核岛底板第一层开始浇筑,12月21日完成核岛底板第一层混凝土的浇筑。该电站是世界首台模块式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是我国在核电领域的一项重大自主创新工程。
  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中国合作建设田湾核电站3、4号机组的议定书》在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与俄罗斯总理梅德韦杰夫的共同见证下于莫斯科正式签署;12月19日,国务院会议审议核准田湾核电站二期工程项目;12月26日,国家核安全局给该项目颁发“建造许可证”。12月27日,田湾核电站二期工程浇筑第一罐混凝土。该工程是日本福岛核事故后,国务院审议核准的第一个新建核电项目。
  上述项目的开工标志着我国稳妥恢复核电建设。
  八、核燃料海内外开发取得突破性进展
  中核集团开发海外铀资源收获“第一桶铀”:10月22日,中核集团阿泽里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尼日尔举行了首批铀产品启运仪式。阿泽里克铀矿历经4年多的建设和试生产,实现首次产品销售并进入商业运营,标志着中国企业海外铀资源商用实现“零的突破”。
  中广核集团获世界第四大铀矿开采权:1月11日,纳米比亚竞争委员会宣布批准中国广东核电集团公司收购拥有世界第四大铀矿开采权的澳大利亚矿产公司。获得批准后,中广核集团的子公司Taurus Mineral将收购澳大利亚铀矿公司的控股权,而后者拥有纳米比亚中西部胡萨布铀矿的开采许可证。
  我国发现世界级大铀矿:11月4日新华网消息,由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投资实施的内蒙古中部大营地区铀矿勘查取得重大突破,发现国内最大规模的可地浸砂岩型铀矿床。连同此前的勘查成果,该地区累计控制铀资源量跻身于世界级大矿行列。这对我国立足国内提高铀资源供应,提高核电发展资源保障能力有重大意义。 
  九、三大核电企业举办核电站公众开放日活动
  7月—8月间,中核集团、中广核集团和中电投集团等单位陆续组织了核电站开放日活动。
  十、《医院中子照射器-Ⅰ型机设计与建造》等3个项目获中国核能行业协会科技奖一等奖


本期关注

 从页岩气探矿权申请人条件看探矿权申请人条件变化的趋势

范小强律师

  迄今为止,国土资源部针对页岩气探矿权出让进行了两轮招标。2011年6月国土资源部举办的中国首轮油气探矿权公开招标中,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延长石油以及中联煤层气、河南煤层气等公司受邀投标。2012年9月国土资源部公布了第二轮页岩气探矿权招标公告,2012年12月对“前三名中标候选企业予以公示”。至此,国家对页岩气探矿权申请人条件日渐明朗,从页岩气探矿权出让方式和申请人条件的变化透露出探矿权申请人条件变化的趋势。
  一、关于页岩气探矿权出让的实践
  1、从出让方式看
  第一轮探矿权出让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邀请的六家企业都是国有石油或煤层气龙头企业,中标企业分别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第二轮探矿权出让采用公开招标方式,83家各类企业参与共20002平方千米的20个区块招标。
  2、从竞标企业的经济性质看
  第一轮竞标企业都是国有企业,都是油气类专业企业;第二轮竞标企业既有中央国企,又有地方国企,还有民营企业。
  3、从公示结果看
  从第二轮招标公示结果看,有两家民营企业取得排名第一的不俗业绩;从企业经营范围来看,公示排名第一的企业可以分为勘查技术类公司、能源投资类公司、煤炭开发类公司、电力天然气类公司。
  4、从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要求看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页岩气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59号)强调:“页岩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是独立企业法人,具有相应资金能力、石油天然气或气体矿产勘查资质;申请人不具有石油天然气或气体矿产勘查资质的,可以与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合作开展页岩气勘查、开采。关于资金能力和勘查资质等的具体要求,在招标文件等竞争性出让文件中另行确定。”
  根据第二轮招标公告,探矿权投标人条件为:(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内资企业或中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金应在人民币叁亿元(30000万元)以上,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投标人应具有石油天然气或气体矿产勘查资质,或已与具有石油天然气或气体矿产勘查资质的企事业单位建立合作关系。(3)投标人应为独立法人,不得以联合体投标。具备条件者经过资格审查,并交纳投标保证金后,具有投标资格。
  二、关于探矿权申请人条件的一般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按此,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应该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但是,《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关于探矿权申请人条件的相关规定,只是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有所规定。
  探矿权申请人条件一般为:第一,申请人性质方面。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第二,勘查技术及资质方面。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第三,申请人资金实力。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实践中,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往往由探矿权出让机关在出让公告中以个案形式予以明确,但是个案之间关于法人种类及其企业注册资金的要求差别较大,各地对同样的矿种的探矿权申请人条件设置的条件大相径庭,这损害了中国法制统一,也不利于各资源地区和相关企业的平等竞争。随便举几个例子就很说明问题。
  《广东省德庆县金山金矿普查探矿权挂牌出让公告》(肇矿交(出让)告字〔2011〕1号)强调:“报名参加竞买的资格条件: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探矿权申请资质条件,具备投资人民币400万元以上银行存款证明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或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均可报名参加竞买,不接受联合竞买。”
  《广西苍梧县奇龙金矿普查探矿权挂牌出让公告》(桂探告字〔2011〕11号)强调:“竞买申请人资格要求: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且注册资金在500万元(含)以上的单位均可报名参加本次探矿权挂牌出让竞买。本次挂牌不接受申请人联合竞买。不接受受让探矿权需要军事部门出具调查意见的企业竞买。”
  《探矿权采矿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湘国土资交易中心告字[2012]03号)强调:“湖南省通道县茶溪矿区金矿普查探矿权——准入条件:申请人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注册资本金(或国家基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境外申请人还应提交经省军区和商务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不允许申请人联合竞买。”
上面三例对于同样是金矿普查探矿权的出让,但是探矿权申请人条件方面,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第一,资金实力的要求是表现为银行存款证明,还是表现为为企业的注册资金;第二,注册资金为多少的法人才能成为探矿权申请人差距比较大,从500万、1000万到3000万;第三,地勘资质与注册资金是否需要挂钩。
  三、页岩气探矿权招标对于完善探矿权申请人条件规定的启示
  1、原则上按照矿种的风险程度设定对探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的要求
  页岩气探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高资本金对于申请人股东的实力要求非常高,也是保障后期勘查投入的必要措施。但是由于矿种众多,国家不可能针对每个矿种规定特定的注册资金要求,可行的思路是将具有相似风险度的矿种进行属类化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了高风险矿种、低风险矿种和无风险矿种,在此基础上可以将高风险、低风险矿种进行再归类,对于出让不同风险类别的矿种设定不同的注册资金要求。必要时国家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经济形势进行调整,以此对探矿权出让市场进行必要的调控。而不能任由地方主管部门任意规定,特别是对于国家稀缺矿种、总量控制矿种等。
  2、探矿权申请人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此鼓励国有地勘单位进行公司制改造
在第二轮页岩气探矿权招标的公示结果可以看出,企业法人资格并没有成为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参与页岩气勘查的障碍,地勘单位不仅可以与企业法人合作为其提供技术服务,而且还可通过组建的独立公司申请探矿权。河南豫矿地质勘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的下属企业在“河南温县页岩气区块”和“河南中牟页岩气区块”评标中排名第一,就是典型。
  第二轮页岩气招标公告要求申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这顺应了历史潮流,具有很强的暗示性。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国有地勘单位与其下属公司分别申请探矿权,造成事业单位资产日益复杂,地勘单位的公益性和盈利性、受托行为与自主行为时常冲突。事实上,很多地勘单位利用与主管部门的良好关系也圈占了数量可观的探矿权,对炒作探矿权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强调申请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可以推动国有地勘单位改革,鼓励其按照市场主体运营规律进行经营。
  3、地质勘查资质不应成为探矿权申请人的必备条件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产资源勘查资质和探矿权申请人条件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具备探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单位依法经过行政许可可以获得勘查许可证,符合矿产资源勘查资质条件的地勘单位经过行政许可可以获得不同资质级别的勘查资质证书。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因此,探矿权申请人应该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其承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所需的资金投入,如果自身不具备勘查资质,需要委托具备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勘查单位和探矿权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
  4、应给予国内外市场主体平等的国民待遇
  十八大报告强调“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从法治的角度看,公平首先是规则公平,以规则公平推动权利公平和机会公平;其次是执法公平。必须更加尊重市场规律,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不能对市场主体设定额外的条件限制,更不能人为排斥外资企业,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充分参与探矿权出让的机会。从这个角度看,“不接受受让探矿权需要军事部门出具调查意见的企业竞买”、“不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注册资本金(或国家基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等类似的不公平规定不应该出现在出让公告中,保障规则公平不是空话,只有规则制定者秉持公正之心、执法者秉公执法才能做到。 
  5、页岩气合资合作大有可为
  如果能够很好的规范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将对于吸引更多的民营资本和外资参与我国的地质找矿突破行动具有重要意义。页岩气勘探开发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产业;2013年2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页岩气综合利用是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的重要子方向。由此,结合页岩气产业发展规划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补贴和税费减免政策,国家对页岩气的政策扶持力度正在形成合力,稍加时日,这些政策的带动和引导作用将日益显现。届时,国有资本、民间资本、外国资本将对页岩气开发和综合利用竞相迸发,
页岩气探矿权人合资合作将大有可为。

 探矿权转让合同中的关键条款(一)——恰当约定报请审批义务

范小强律师
 
  据笔者观察,很多探矿权转让纠纷都与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报批义务有关系。报批义务约定越明确越规范,并将报批进度与付款进度有效结合,这将大大降低由于探矿权转让审批时间较长,报送材料较多,转让方与受让方的交易意愿等不确定性因素较多,而带来的交易风险。笔者将结合实际案例对此进行解释
  一、案例中的合同约定
  1、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长山金矿探矿权”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以450万元价格将其享有的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与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250万元,另200万元转让费待国土资源厅受理转让合同及申请后再行支付;如无法实现探矿权转让,被告则退还原告转让费;原告负责办理该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承担探矿权的评估费、使用费和办理转让过程中所有费用,被告则予以积极配合;过错方造成合同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违约责任。
  2、又如《合作探矿协议书》的类似约定:甲方(转让方)负有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将上述探矿权变更到乙方名下的义务,甲方承担变更过户的有关费用。
如有可能,在随后的相关补充协议中,将转让方的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义务及其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义务在此强调。
  3、《合作探矿协议书》约定:甲方在麻江县黑土冲煤矿的探矿权和探矿区内的投资及一切设备、设施折合人民币880万元,乙方支付甲方588万元,与甲方共同探矿,甲方占35%的股份,乙方占65%的股份,乙方付清资金给甲方,由乙方行使管理权,甲方无权参与管理,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将探矿权变更到乙方名下,乙方有取得该煤矿相关资产的权利,双方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法律评价:
  1、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比较好,对于保护受让方利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2、对于报批义务的约定对原告方不利,应给予转让方更大的报批义务,并将付款进度与办理转让程序挂钩,配以恰当的违约条款设置,督促转让方想法尽快完成有权机关的审批。3、矿业经营中的转让乱象及法律审理中存在的冲突,根源于我国矿政管理的复杂性及矿业法律的滞后性,但是,在有关法律进行完善之前,矿业投资者、经营者如何利用法律更好维护自己的权益,律师及法官们如何适用矿业法律,成为不可回避的焦点。
  二、探矿权转让审批报送资料
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关于转让人、受让人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及转让人提交有关资料的规定,负有申请和办理变更登记义务的是转让人、受让人,转让人另负有提交有关资料的义务。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8条,探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也就是说,探矿权人需要证明自身符合探矿权转让条件,即:(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实践中,审批机关一般会将申请材料细化。例如,有些省厅规定探矿权转让人,应提供转让申请所必须附具的材料为:1、勘查许可证复印件;2、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对转让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及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证明材料;3、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探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4、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5、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如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尚需附具有关证明材料;6、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确认文件,若为非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可不附具;7、申请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应附具原转让审批文件复印件;8、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勘查资金来源说明。
  根据最新规定,探矿权转让还需要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签证文书,并作为探矿权转让申请材料之一报送有关机关。
  三、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实务处理
  据242号国务院令,探矿权转让需要经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有关部门批准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在有关机关未批准之前,探矿权转让合同处于已成立未生效状态下。由于申请探矿权转让的申报材料较多,转让方提供有关资料的压力较大,因此,转让方能否顺利提供有权机关要求的材料对于探矿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具有影响。
  对于未经批准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法院一般认为:根据国务院《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转让人在合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前,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约定的报批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继续履行或者由相对人办理相关报批手续。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虽不影响合同的报批义务等程序性约定的效力,但是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等实质性条款的效力将不发生约束力。
  在法律实务中,还要注意,如果探矿权的报批义务实际上无法继续或者已经失效无法履行,不应判决继续履行。有贵州省高院判决认为“促使合同生效的约定是程序性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效力,合同当事人要履行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未生效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此,负有报批义务一方,在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并且支付资金一方要求返还支付款项附加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可能承担“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附加资金占用费”的判决。

 解读特殊和稀缺煤类管理新政

刘占国律师

  国家发改委2012年12月9日以第16号令公布了《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这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工作要点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5]2112号)拟定的2005-2006年出台《制定特殊和稀缺煤种保护性开发管理办法》的计划已经晚了6年。这比《煤炭法》规定的对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进行保护性开采的法律规定更是晚了16年。因此,这是迟来的爱,真是“千呼万唤始出来”,但是迟来总比出不来好,笔者对此进行简单解读。
  一、关于特殊和稀缺煤类的概念
  根据规章,特殊和稀缺煤类,是指具有某种煤质特征、特殊性能和重要经济价值,资源储量相对较少的煤炭种类,包括肥煤、焦煤、瘦煤和无烟煤等。但是,根据“注:1/3 焦煤和气肥煤分别列入焦煤和肥煤之中”可知,特殊和稀缺煤类实际包括六种,即肥煤、气肥煤、焦煤、1/3焦煤、瘦煤和无烟煤等。
  这比征求意见稿阶段,少了一个气煤;但是,如果这并不是说气煤绝对不可能是特殊和稀缺煤类。因为特殊和稀缺煤类“包括肥煤、焦煤、瘦煤和无烟煤等”,一个“等”字,就意味着气煤是不是主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解释,并视情况进行扩大或缩小。
  肥煤是中等煤化程度的烟煤,高于气煤。挥发分一般为24%—40%,胶质层最大厚度大于25mm,软化温度低,有很强的粘结能力,是配煤炼焦的重要成分。
  气肥煤挥发分高、粘结性强的烟煤。单独炼焦时,能产生大量的煤气和胶质体,但不能生成强度高的焦炭。
  焦煤是结焦性最好的炼焦煤,也称主焦煤。中等挥发分,一般大于18%—30%,大多能单独炼焦。
  1/3焦煤介于焦煤、肥煤与气煤之间的含中等或较高挥发分的强粘结性煤。
瘦煤是煤化程度最高的炼焦用煤。特性和贫煤一样,区别是加热时产生少量的胶质体,能单独结焦。因胶质体少,所以称瘦煤。主要用于用于冶金、化工、材料等行业。
  无烟煤的煤化程度最高,含碳量高达90%—98%,含氢量较少,一般小于4%。外观呈黑至钢灰色,因其光泽强,又称白煤。硬度高,不易磨碎。纯煤的真密度为1.4—1.9g/cm3,燃点高,火焰短,化学反应弱。
  气煤是煤化程度最底的炼焦煤,干燥无灰基挥发分均大于30%,胶质层最大厚度大于5—25mm,隔绝空气加热能产生大量煤气和焦油。主供炼焦,也作为动力煤和气化用煤。煤质低灰低硫,可选性好,
  二、关于特殊和稀缺煤类项目开发建设
  规章授权“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资源储量、市场供需、利用方向等,安排本地区煤炭企业特殊和稀缺煤类的产量。同时,规章还授权“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性实施细则。可见,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权限很大。
  规章强调“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的资源开发由中方控股”,这与2011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相一致,采矿业限制类的第一个就是特殊和稀缺煤类勘查开采由中方控股;还可能与前几年闹得轰轰烈烈的山西亚美大宁煤矿纠纷有关,亚美大宁所产煤种为“优质无烟煤”,在华润电力实际控制该企业之前,亚美大宁实际由外资控股并最终由外资方实际控制。
  规章强调“新建大中型特殊和稀缺煤类煤矿投产后10年内,原则上不得通过改扩建、技术改造(产业升级)、资源整合(兼并重组)和生产能力核定等方式提高生产能力”。这与总量控制的思路相一致,这条规定也为特殊稀缺煤类生产企业的兼并重组指明了方向,即通过兼并重组可以控制资源量,但不可以通过兼并重组提高生产能力,以便延缓特殊稀缺煤类的储量耗竭速度。
  三、关于煤炭资源回采率核定问题
  《煤炭法》第29条规定,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规章强调“特殊和稀缺煤类矿井采区回采率:薄煤层不低于 88%,中厚煤层不低于 83%,厚煤层不低于 78%”;同时强调“违反本规定要求,未达到规定回采率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这是规章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如果违反此条杀伤力巨大,因为违反此项规定,首先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然达不到回采率要求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该规定的法律依据是《煤炭法》第69条。
  在这里需要注意2012年9月20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一个《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的公告》。公告区分井工矿和露天矿设计了不同的回采率要求。其中关于井工煤矿。薄煤层(<1.3米)不低于85%;中厚煤层(1.3~3.5米)不低于80%;厚煤层(>3.5米)不低于75%;对于采用水力采煤技术的井工煤矿,薄煤层、中厚煤层和厚煤层的采区回采率分别不低于80%、75%和70%。
  对于露天煤矿。薄煤层(<3.5米)不低于85%;中厚煤层(3.5~10.0米)不低于90%;厚煤层(>10.0米)不低于95%。
  由此可见,国家发改委和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井采区回采率的要求并不相同,而对于煤炭生产企业而言,那个监管部门都得罪不起。
  《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但是,对于开采回采率未达到规定标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的公告》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煤炭矿山企业的采区回采率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法律责任,或者对于煤炭采矿许可证有何不利影响,但是,由于采矿许可证每年需要年检,对此应注意。
  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看,针对煤炭资源回采率的规定,煤炭法应该优先适用于矿产资源法,但是,基于谨慎原则,特殊和稀缺煤类生产企业应慎重对待采区回采率,否则可能对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都有不利影响。


团队动态


雨仁首席合伙人、北京律协自然资源专业委员会主任栾政明律师在演讲


雨仁矿产能源部主任刘占国律师(右一)在2012天津国际矿业大会


矿产能源部副主任范小强律师在柬埔寨考查某铜金矿


穆继云律师在考查某铁矿


尚坤广律师在考查某钼矿


主要业务简介

 矿产与能源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的服务范围一般有:拟订合同或审查合同、出具约定数量的调查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约定次数或时间的口头咨询、企业规章制度的审查、企业法务人员的培训、为企业投资管理或高管人员提供讲座、受委托与行业协会或政府部门交涉特定事项、整理公司常用的法规资料汇编、投资项目论证、出具律师函、合伙企业该职位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等。
  个人法律顾问在西方比较普遍,在当前中国越来越受到重视。财富越多越有必要聘请个人法律顾问,就像富豪聘请私人保健医生一样。高端人士在处理重大投资、再婚、遗产分配等重大事项时越早咨询律师,降低纠纷的可能性越大、减少麻烦的几率越高。

 矿权申请流转

  1、国内业务
  协助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证照的审批登记;
  矿权招拍挂方案设计以及法律文件制作
  矿权合资、合作、抵押、出租、转让的尽调调查、谈判、出具法律意见书以及合同起草;
  2、除中国境内业务外我们还特别关注以下国家和地区的矿权申请与流转:
  俄-中亚五国;
  东南亚柬埔寨
  南美(智利、秘鲁、墨西哥)
  加拿大

 矿业并购

  矿业并购的尽职调查(涉及矿种分别为金矿、银矿、铁矿、钼矿、煤矿、铅锌矿、铜矿、钛矿、铀矿等);
  并购方案的设计;
  境外律师团队确定与组织;
  并购主协议、公司章程、关系协议、回购协议、管理层雇佣协议、期权方案等合同文本的起草与谈判;
  项目交割;
  并购交易中保险推荐;
  后续辅导与培训。

 法律尽职调查

  律师可以接受采矿企业、投资公司等实体企业委托进行并购前的法律尽职调查,可以受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性服务机构委托对融资方进行尽职调查,可以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对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企业进行环境守法状况尽职调查等。

 矿业企业及项目融资

  1、股权融资
  整体转让;
  出让控股权(产业投资人融资);
  少数股权融资(财务投资人)
  2、债权融资
  银行借贷(采矿权抵押、股权出质;实际制制人担保),合作行:奥合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等。
  券商金融业务(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合作券商:长城、平安、安信、海通、中原、宏源等
  信托:新华、平安、华宝、新时代、中融等
  企业间拆借(委托贷款);
  债券:企业债券(主体AA以上)、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以及中小企业债;
  3、EPC及EPCM合同

 合资合作勘查

  合作双方如果拟采用探矿权作价出资或联合风险勘查或合作勘查,律师可以提供合资合作勘查模式的建议,拟定合资合作勘查合同(合作者双方之间),拟定委托勘查合同(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之间),合资公司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拟定等针对性法律服务,为合资合作勘查保驾护航。

 涉矿诉讼

  1、涉矿纠纷民事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案件
  例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之间纠纷、采矿权人与矿山建设承包方、施工方、设备提供方等合同纠纷、合资公司的股东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矿业企业环境侵权纠纷等。
  2、矿业权注销、吊销、征收等一审、二审及再审行政案件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行政争议等。
  3、矿业涉外诉讼及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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