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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 :2014-02-27 10:58:33 来源: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网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不包括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 矿业权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矿业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矿业权交易规则和相关管理制度,依法监督和管理全省矿业权交易活动,查处矿业权交易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组织。
  江苏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是省矿业权交易机构。设区的市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建立方式由各设区的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县级原则上不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矿业权出让、转让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以及以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应当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矿业权交易机构承担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工作,可以按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八条 部、省两级发证的矿业权出让、转让和市、县两级发证的采矿权转让,由省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市、县两级发证的采矿权出让,由设区的市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交易,由上一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交易程序包括编制出让方案、发布出让公告、接受竞买报名、组织竞买、签订成交确认书、公示交易结果、签订出让合同等。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出让公告、公示交易结果。
  发布出让公告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勘查区或矿区地理位置、坐标、开采标高、面积、矿种、勘查成果情况或资源储量情况、准入条件及风险提示等。
  公示交易结果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注册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或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等。
  第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出让公告;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于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出让公告。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交易结果公示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交易程序包括资格审查、受理出让申请、公开出让信息、签订出让合同等。
  第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公开出让信息。
  公开的出让信息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申请的矿业权范围(含坐标、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
  第十四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出让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公开出让信息。公开出让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可以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也可自行寻找受让方。
  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的,矿业权转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转让的矿业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
  第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交易程序包括编制转让方案、发布转让公告、接受竞买报名、组织竞买、签订成交确认书、签订转让合同、公示交易结果等。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自行寻找受让方的,交易程序包括签订转让合同、公示交易结果。
  第十九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规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的鉴证下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条 转让矿业权公示交易结果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矿业权转让人的名称、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拟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勘查区或矿区地理位置、坐标、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或资源储量情况、转让方式、转让价格等。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的,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后的3个工作日内,公示交易结果信息。
  矿业权转让交易结果公示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经公示交易结果无异议的,方可向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转让人按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当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当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按照交易公告的规定,向矿业权交易机构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未中标人、未竞得人缴纳的保证金于招标定标或竞买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签订矿业权出让或转让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的,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本次交易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信息应当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发证权限,按照“谁发证、谁发布”的原则公示公开。
  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部委托在省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公示公开信息。
  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的矿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信息的公示公开,应当通过“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并同时在交易场所发布。在不同平台或媒体公示公开的信息应当内容一致,时间同步。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业权交易信息发布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将对其所发布的公示公开信息作出退件告知、责令修改、终止交易、责任追究等处置。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应当终止交易:
  (一)矿业权有争议的;
  (二)矿业权出(转)让方或受让方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发出冻结、查封、扣押等书面通知的;
  (四)委托人在矿业权交易公告发布之前主动取消交易的;
  (五)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交易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未作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双方在矿业权交易中有操纵市场行为、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
  矿业权交易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矿业权交易主体的基本信息、矿业权的基本情况、交易公告发布和交易结果公示的相关记载以及交易过程产生的各类文书等。
  第三十五条 砖瓦用粘土采矿权的出让办法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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