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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监局:《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11月1日起施行

发表时间 :2018-09-30 09:59:03 来源:国家煤监局

  近日,国家煤监局网站发布了《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的通知,将9类情形定义为采掘接续紧张,并对煤矿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
  具体内容如下: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安监技装〔2018〕2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9月3日国家煤矿安监局第2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8年9月21日
  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管控煤矿采掘接续紧张引发重特大事故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采掘接续紧张:
  (一)除衰老矿井和计划停产关闭矿井外,正常生产矿井的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以下简称“三量”)可采期小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最短时间的;
  (二)开采煤层群的突出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未优先选取无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为保护层开采的;
  (三)未按《煤矿安全规程》形成完整的水平或采(盘)区通风、排水、供电、通讯等系统,进行回采巷道施工的;
  (四)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和煤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擅自缩短工作面走向(推进)长度的(除遇大断层构造带或煤层变薄带不可采等外),或未经批准擅自将一个采区划分为多个采区的;
  (六)煤层群开采时,未留有足够的顶底板稳定时间,施工近距离邻近煤层回采巷道的;
  (七)擅自减少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治理巷道工程、钻孔工程,或擅自缩减瓦斯抽采时间,减少灾害治理措施的;
  (八)采煤工作面生产安全系统未形成进行采煤的;
  (九)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认定并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确认的其它采掘接续紧张情形。
  第三条 矿井开拓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少于5年;
  (二)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不得少于4年;
  (三)其它矿井不得少于3年。
  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矿井不得少于14个月;
  (二)其它矿井不得少于12个月。
  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得少于5个月;
  (二)其它矿井不得少于4个月。
  矿井“三量”及“三量”可采期计算方法见附录。
  第四条 矿井应当定期计算分析矿井“三量”,确保矿井灾害治理和采掘平衡,通过绘制和填报相应的图、表、台帐及文字说明,及时掌握和分析生产准备程度与采掘关系;至少每季度形成期末“三量”动态报表,并根据采掘接续变化,定期(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三量的动态变化进行统计和分析,形成分析报告,编制或修订不少于24个月的采掘工作面接续图表,算出最短的“三量”可采期。
  矿井应当建立完善“三量”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管理要求。
  矿井应当编制矿井生产和灾害治理规划、年度计划,统筹采掘工程、灾害治理工程安排。
  第五条 矿井发现“三量”可采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公司,并主动降低产量,制定相应的灾害治理和采掘调整计划方案。矿井可根据采掘接续紧张的严重程度,相应调减计划产量,或减少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并形成正式文件或纪要,报上级公司或负责属地监管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工作面回采结束后无接续工作面的,应当确定停采期。
  第六条 煤矿上级公司应当加强煤矿灾害治理和采掘平衡管理工作,发现所属矿井采掘接续紧张或接到矿井采掘接续紧张的报告并验证确认后,应当按照“三量”平衡管理要求,以正式文件或纪要形式重新调整下达产量考核指标和相对应的经营考核指标。
  第七条 煤矿上级公司明知矿井采掘接续紧张仍然下达导致采掘接续紧张的产量考核指标或相应的经营考核指标的,依法对上级公司进行联合惩戒,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上级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给予问责。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矿井采掘接续紧张没有主动采取限产或停采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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