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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采矿权转让为目的承包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发表时间 :2020-07-01 15:29:36 来源:吴永高

  一、基本案情
  1、A矿是在B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一家联营企业,取得了C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
  2、2009年9月22日,A矿与自然人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A矿提供合法采矿手续,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矿区新增林地、公路合作期满后归A矿所有;李某向A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如A矿违约,应赔偿李某所有投入的费用。李某按约提供前期投资并进行开采。
  3、李某在《协议书》约定的经营管理期间,使用的工作人员除杨某以外,均为A矿原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人员。
  4、李某在经营管理期间,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审批、核准、备案等均以A矿名义实施。有关政府部门在该期间,也均以向A矿发出文件的形式行使对矿山的行政管理职权。
  5、A矿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李某停止生产并退场、返还矿山及相关设备设施。
  二、裁判结果
  C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主要理由:1、双方签订《协议书》实质上是以承包为名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因为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结合A矿被许可采矿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的事实,应当认定A矿将许可有效期间内的采矿权都交由李某行使,《协议书》的目的是转让采矿权。2、双方通过《协议书》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审批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本案中双方转让采矿权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并且李某作为个人,不符合规定的受让采矿权的市场主体资格。所以《协议书》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的主体。而《协议书》约定,A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证照,负责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提供一切合法采矿手续,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外关系上亦均是以A矿的名义进行。李某向A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自行组织生产、营销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而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点,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虽然《协议书》约定李某的经营期限与A矿现有的采矿许可期限大体一致,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A矿在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A矿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以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为由,裁定驳回A矿的再审申请。
  三、法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案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性质和效力,具体而言即采矿权转让合同与采矿权承包合同之争。
  采矿权系通过行政许可方式取得的物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采矿权转让必须经有权限的矿产资源主管,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采矿权承包经营仅通过双方意思表示即可,其实质是采矿权人对开采作业具有选择权,既可以自行进行采掘活动,也可以授权他人与之共同或者单独进行采掘活动,将其开采权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一定程度让渡他人。判断一个行为到底是采矿权转让还是采矿权承包经营,其关键是判断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本质为承包协议还是转让协议,若为承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为有效。如果被认定为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合同,则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
  对于如何界定到底是采矿权转让还是采矿权承包,一般有以下几项标准:1、采矿权权利主体是否发生变化?2、采矿权人是否还负责采矿许可证和矿山企业其他证照的年检、审核、信息公示、延续登记等事宜的办理? 3、承包人对外经营及办理相关审批事宜是否以采矿权人名义进行?4、采矿权人是否继续承担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5、采矿权人是否实际承担其他矿山管理职责?
  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二审法院正确且适当地区分了承包采矿权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即关键在于采矿权的权利主体实际上是否变更。A矿与李某签订《协议书》后,并未放弃享有采矿权,同时继续履行了经营管理义务,不是将采矿权完全交予承包人的。《协议书》明确规定,A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由A矿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任何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外关系上均是以A矿的名义。虽然《协议书》约定李某的经营期限为10年与A矿现有的采矿许可期限大约一致,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A矿在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因此,《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所以,只要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合同效力予以肯定。
  四、借鉴意义
  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不同的交易方式。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他人,但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作者简介:
  吴永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长期从事土地和矿产等自然资源领域法律实务和理论研究工作,曾在原国土资源部法律中心工作多年,现为自然资源部法律顾问。吴永高律师团队先后代理了众多矿业权纠纷案件和矿业并购重组项目,擅长处理矿业权出让转让、矿产资源压覆、自然保护区退出、矿业权价款(出让收益)、矿业用地、涉矿审计整改、强制执行等法律事务(电话:1369109978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创立于1992年,现已拥有1000余位优秀专业律师,发展成为中国境内规模最大、最富活力的律师事务所之一。金诚同达分布在上海、深圳、成都、济南、合肥、西安、沈阳、杭州、南京的9家分所与北京总所紧密合作,形成覆盖全国的网络,为客户提供广泛的法律服务。金诚同达汇集了众多专业精深和经验丰富的专家型律师,在诸多领域都已成为行业的领跑者,多次被评为“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及“北京市优秀律师事务所”;并获Chambers、ALB等著名法律评级机构颁发的多项大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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