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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通邮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安徽省仕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董

发表时间 :2013-10-23 09:15:12 来源: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西安通邮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第三人安徽省仕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董明树地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

本案例出自安徽法院网,详见“当前位置:首页>> 裁判文书 >> 行政
http://www.ahcourt.gov.cn/sitecn/xzjx/53429.html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皖行再终字第000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通邮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石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羽正,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陈良纲,厅长。
 
  委托代理人:黄发儒,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仕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明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董明树。
 
  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通邮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通邮公司)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第三人安徽省仕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仕翔公司)及董明树地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7)合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西安通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皖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安通邮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行监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通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周羽正,省国土厅委托代理人黄发儒、朱金宏,仕翔公司及董明树的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西安通邮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仕翔公司签订《安徽当涂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仕翔公司将杨庄铁矿探矿权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依协议支付转让款后,与仕翔公司一起向省国土厅申请办理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手续。省国土厅审查后,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2006]58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为双方办理了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原告取得了杨庄矿区铁矿详查勘查许可证。其后,仕翔公司股东董明树以该公司向原告转让杨庄铁矿探矿权时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省国土厅撤销其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及其为原告颁发的杨庄铁矿详查勘查许可证。2007年2月14日,省国土厅作出撤销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的决定,同时注销了原告的杨庄矿区铁矿勘查许可证。原告认为,省国土厅作出的上述决定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皖国土资(2007)第46号《关于撤销安徽省当涂县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的决定》。
 
  一审被告省国土厅辩称:1、转让杨庄铁矿探矿权不是仕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6年10月9日,本厅收到仕翔公司将该公司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给原告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10月12日审批同意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同年11月29日,仕翔公司股东董明树向我厅举报,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宪军等人在未召开股东会情况下,私自低价出售公司核心资产杨庄铁矿探矿权,并办理了转让手续,要求本厅撤销对杨庄铁矿探矿权的转让审批行为。根据举报,本厅即对涉嫌骗取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行为立案调查。查明:杨庄铁矿探矿权是仕翔公司的核心资产,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宪军私自以公司名义申请探矿权转让,隐瞒了未召开股东会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情况,骗取了我厅批准,该转让行为不是仕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撤销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许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仕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宪军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欺骗手段骗取探矿权转让批准。本厅在查明事实、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后,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探矿权转让审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行为,与批准转让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行为并不矛盾。3、原告认为听证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厅作出的撤销探矿权转让审批决定。
 
  第三人仕翔公司庭审述称:1、原告与仕翔公司签订的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内容不真实,不是仕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省国土厅探矿权转让的审批依据。2、杨庄铁矿探矿权是我公司的核心资产,该核心资产的转让是我公司重大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改变和变更,此重大经营事项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定,但公司前任执行董事朱宪军未召开股东会,擅自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该核心资产转让协议,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另我公司股东会已经过合法程序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并得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主体资格合法。省国土厅作出的撤销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明树庭审述称:本案探矿权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虚假,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撤销决定,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西安通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安徽当涂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证明其与仕翔公司进行探矿权转让的相关事实;2、[2006]058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和《安徽省当涂县杨庄矿区铁矿详查勘查许可证》,证明省国土厅已批准其与仕翔公司进行的探矿权转让;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董明树对省国土厅作出的探矿权转让审批决定提出复议申请;4、皖国土资复答字(2006)19号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省国土厅对董明树申请行政复议时的答辩意见,明确表明探矿权转让人为仕翔公司,而非朱宪军个人,公司内部股东间的纠纷不属于探矿权转让审查内容;5、《关于拟撤销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决定的听证告知书》,证明省国土厅拟撤销探矿权转让审批决定及原因;6、听证申请书,证明其申请听证;7、皖国土资(2007)第46号《关于撤销安徽省当涂县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的决定》,证明省国土厅撤销了已核准的探矿权变更手续;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已完成行政复议程序;9、转让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100万元转让款已支付给仕翔公司而非朱宪军个人。
 
  一审被告省国土厅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和依据有:第一组:1、仕翔公司与西安通邮公司提交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书;2、2006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3、仕翔公司转让申请报告;4、仕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仕翔公司的勘查许可证;6、探矿权属无争议证明;7、探矿权使用费及完成最低勘查投入证明;8、费用使用情况说明;9、地质资料汇交凭证;10、委托勘查合同;11、受委托单位地质勘察资质证书;12、转让方与受让方放弃国家投资的承诺书;13、西安通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4、受让方银行存款证明;15、地质勘查单位编写的杨庄铁矿阶段性工作总结;16、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17、勘查登记的坐标。该组证据证明仕翔公司与西安通邮公司当时提交的探矿权转让申请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厅依据上述资料作出的审批决定合法。第二组:1、董明树的举报材料;2、董明树向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仕翔公司关于杨庄铁矿探矿权被非法转让的情况报告;4、立案审批表;5、省国土厅关于仕翔公司涉嫌以欺骗手段取得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的调查报告;6、省国土厅拟撤销探矿权审批决定听证告知书;7、西安通邮公司的听证申请书;8、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10、听证会记录;11、仕翔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公司变更等材料;12、合肥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对朱宪军、王军的讯问笔录;13、撤销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的决定。上述证据证明本厅接董明树反映仕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宪军私自转让杨庄铁矿探矿权的举报后即进行了立案调查。同时证明朱宪军在未召开股东会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转让杨庄铁矿探矿权的事实。虽朱宪军在申请探矿权转让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要件,但探矿权转让协议的实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撤销原审批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作为其撤销审批决定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徽省当涂县杨庄铁矿探矿权原属安徽省地质实验研究所。2004年9月16日,仕翔公司经批准受让取得。2006年9月25日,仕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宪军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也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情况下,以仕翔公司名义与西安通邮公司签订了《安徽当涂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将杨庄铁矿探矿权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西安通邮公司。2006年10月,朱宪军以仕翔公司名义与西安通邮公司共同向省国土厅提出探矿权转让申请,双方按要求提交了相关资料。省国土厅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探矿权转让的法定条件,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皖)探转[2006]58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批准转让。同时,为西安通邮公司核发了安徽省当涂县杨庄矿区详查勘查许可证(证号3400000620322)。
 
  2006年11月,仕翔公司股东董明树得知杨庄铁矿探矿权被转让后向省国土厅反映,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宪军私自低价出售公司核心资产杨庄铁矿探矿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以省国土厅在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时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省国土厅作出的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省国土厅对探矿权转让审批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认为,仕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宪军与西安通邮公司签订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时,没有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未征得大股东董明树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不是仕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嫌以欺骗手段骗取探矿权转让审批。2007年1月23日,省国土厅向仕翔公司、西安通邮公司送达了拟撤销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的听证告知书。同年2月9日,省国土厅应西安通邮公司的申请组织了听证。2007年2月14日,省国土厅作出皖国土资(2007)第46号《关于撤销安徽省当涂县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的决定》,认定仕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宪军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与西安通邮公司签订《安徽当涂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申请转让杨庄铁矿探矿权,不是仕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在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时,故意隐瞒了探矿权转让的有关真实情况,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骗取探矿权转让审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销该厅作出的皖探转[2006]58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同时注销为西安通邮公司核发的安徽省当涂县杨庄矿区铁矿详查勘查许可证,恢复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前状况。西安通邮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5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省国土厅撤销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决定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仕翔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朱宪军出资700万元占70%股权,李文科出资300万元占3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朱宪军。2005年2月28日,仕翔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董明树出资380万元占38%股权,朱宪军出资370万元占37%股权,安徽中天仕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50万元占25%股权,法定代表人仍为朱宪军。2006年12月25日,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仕翔公司股东变更为董明树、朱宪军,其中董明树出资630万元占63%股权,朱宪军出资370万元占37%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明树。2007年9月13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撤销了上述变更登记。2007年12月28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仕翔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为该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董明树为仕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杨庄铁矿探矿权是仕翔公司的核心权利和利益,转让该探矿权,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涉及公司经营活动中的重大经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仕翔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朱宪军作为仕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召开公司股东会也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以仕翔公司名义与西安通邮公司签订的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不能代表仕翔公司的真实意思。朱宪军以仕翔公司名义向省国土厅申请转让杨庄铁矿探矿权时,虽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但隐瞒了该探矿权转让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等真实情况。省国土厅认定其在申请时,故意隐瞒了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有关真实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该法第六十九条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朱宪军以仕翔公司名义申请行政许可时,隐瞒了探矿权转让有关真实情况,省国土厅作出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启动对有瑕疵行政许可的撤销程序。董明树系仕翔公司股东,转让探矿权许可与其有利害关系。省国土厅根据其举报对涉嫌骗取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行为立案调查,向西安通邮公司及仕翔公司分别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并应西安通邮公司申请举行了听证。在查明转让探矿权非仕翔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撤销转让审批的决定,其行为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西安通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通邮公司负担。
 
  西安通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转让探矿权应报请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后转让合同才能生效。朱宪军作为仕翔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虽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但其以该公司名义申请转让探矿权,依法应向审批机关反映仕翔公司的真实意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应当对提交的转让协议等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仕翔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当涂县杨庄铁矿探矿权系仕翔公司重要财产权利,转让该探矿权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依照法律和仕翔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由该公司股东会决定。仕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宪军仅享有该公司37%股权,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定,亦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即以公司名义与西安通邮公司签订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并申请行政审批,其行为以及提交的申请材料形式上虽无不法,但实质上未能反映仕翔公司的真实情况。省国土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朱宪军以仕翔公司名义取得的探矿权转让审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的上述撤销决定,是在其作出行政审批后,因利害关系人举报,经对原有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重新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并未增加新的审查项目,与其此前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亦无矛盾。仕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宪军变更为董明树,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核准,一审判决将董明树列为仕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西安通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通邮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西安通邮公司再审请求:1、判决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2、判决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3、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省国土厅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的皖国土资(2007)46号《关于撤销安徽省当涂县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4、判决被申请人省国土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本案中朱宪军的行为性质应为代表仕翔公司的职务行为,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宪军作为时任仕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签订的案涉合同属其履行职务行为。在该转让协议缔结后双方实际履行,并无任何瑕疵;(2)朱宪军代表仕翔公司转让该公司名下的讼争探矿权合法有效。仕翔公司《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处置讼争探矿权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讼争探矿权转让系等价有偿行为,并无损害仕翔公司及其股东利益;(3)省国土厅关于办理讼争探矿权转让的审批要件中无须审查出让人仕翔公司股东会决议。故,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仅以朱宪军转让讼争探矿权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未能反映仕翔公司真实情况为由,认定构成欺骗,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省国土厅以及两级法院行政判决的核心法律依据系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本案在卷证据表明,并无受让人西安通邮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欺骗省国土厅取得讼争探矿权行政审批的任何表述及证据显示。两级法院对于省国土厅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省国土厅辩称:1、杨庄铁矿探矿权的转让不是仕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庄铁矿探矿权是仕翔公司的核心资产,对该探矿权的转让属于公司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杨庄铁矿探矿权应当经过仕翔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仕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宪军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将杨庄铁矿探矿权低价转让给西安通邮公司,其转让行为不是仕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撤销安徽当涂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许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宪军以仕翔公司名义申请探矿权转让审批时提交的相关材料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但其隐瞒了该探矿权转让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等真实情况,其提供的探矿权转让协议的实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撤销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仕翔公司及董明树辩称:1、省国土厅撤销安徽省当涂县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的决定符合行政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仕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宪军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私自以公司名义申请转让杨庄铁矿探矿权,其提交的转让协议不是仕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反映仕翔公司的真实情况,以欺骗方式取得批准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土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做出的《关于撤销安徽省当涂县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的决定》及安徽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2、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省国土厅对探矿权的行政审批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3、西安通邮与朱宪军存在恶意串通,低价受让杨庄铁矿探矿权,侵害了答辩人的权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证明了上述事实:(1)仕翔公司从2003年7月22日起就开始委托安徽省地矿局三一三地质队对杨庄铁矿进行勘探,截止到2006年6月15日,探明该矿山储量近2亿吨,仕翔公司为此支付勘探费共计1100余万元,且该矿山是仕翔矿业的核心资产,朱宪军作为仕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然知道该矿山的价值和公司付出,其在勘探报告出具后,以100万元的转让价款,将杨庄铁矿的探矿权转让给西安通邮公司,显然与该矿山的实际价值不符。(2)西安通邮公司明知杨庄铁矿矿产储量有近2亿吨,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未作任何投入,随即以评估价值16.6亿元为其关联企业偿还了上海宽频科技有限公司债务和增股,故其对杨庄铁矿实际价值远远高于100万元是明知的。(3)西安通邮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承诺给仕翔矿业法定代表人朱宪军个人补偿3000万元的勘测补偿费、5000万元的借款以及其关联公司45%的股权,该承诺表明西安通邮公司在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综上可见,朱宪军将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给西安通邮公司,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省国土厅撤销安徽省当涂县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期间仕翔公司提交了新证据: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2011)马民二终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另查明:仕翔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向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西安通邮公司与朱宪军签订的《安徽当涂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无效。西安通邮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其与朱宪军签订的《安徽当涂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有效,要求继续履行。2011年8月29日当涂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西安通邮公司与朱宪军签订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时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判决西安通邮公司与朱宪军签订《安徽当涂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西安通邮公司的反诉请求。西安通邮公司不服向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马民二终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驳回西安通邮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仕翔公司原时任法定代表人朱宪军,虽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但其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涂县杨庄铁矿探矿权系仕翔公司核心资产和重要财产权利,转让该探矿权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仕翔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朱宪军以仕翔公司名义申请转让探矿权,依法应向审批机关反映仕翔公司的真实意思,并对其提交的转让协议等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仕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宪军仅享有该公司37%股权,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定,也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以仕翔公司名义与西安通邮公司签订的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不能代表仕翔公司的真实意思。省国土厅根据利害关系人举报,经对原有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朱宪军以仕翔公司名义申请行政许可时,隐瞒了探矿权转让有关真实情况,是一种欺骗行为,并无不当。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2011)马民二终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对省国土厅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了佐证,即本案申请行政审批的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系西安通邮公司与朱宪军双方恶意串通所为,被认定无效。省国土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规定,根据仕翔公司股东董明树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启动对有瑕疵行政许可的撤销程序,对涉嫌骗取杨庄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行为立案调查,向西安通邮公司及仕翔公司分别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并应西安通邮公司申请举行了听证。在查明转让探矿权非仕翔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撤销转让审批的决定,其行为程序合法。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西安通邮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皖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平丽
 
  审  判  员  江复愚
 
  审  判  员  梁  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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