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 :2014-03-07 10:31:02 来源: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类型 | 详细规定 | 区域 | 规范性文件名称 | 备案 程序 |
不予备案的后果 |
第一类:所有合作勘查合同经审查批准生效 | 探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将探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重组改制、出租和抵押等。上述各种形式的探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作非法转让。为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矿产资源而开展合作勘查的项目,探矿权人可先将合作勘查合同或协议报我厅备案后开展勘查工作,但应尽快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 广西 | 《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 无 | 视为非法转让 |
第二类:合作方不设立法人进行勘查的,合作勘查合同应备案 | 凡是不设立新的法人的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和合作、合资方必须将合作、合资勘查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吉林 | 《关于进一步明确不设立合作合资新法人的勘查合同备案管理的通知》 | 有 | 未经备案,擅自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按非法转让探矿权论处,合作、合资双方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新的探矿权申请不予受理。 |
第三类:合作勘查合同应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探矿权人(国有地勘单位已取得的探矿权、国家和省政府出资的勘查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引进资金、技术、管理等进行合作、合资勘查的,应在签订合作、合资勘查合同后30日内,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合资、合作勘查中控股股权发生变化的,须经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 青海 |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07]8号 | 无 | 探矿权人进行合作、合资勘查,不按本暂行规定备案或批准的;除不可抗力外,不再办理延续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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