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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作勘查合同的效力

发表时间 :2014-03-07 10:31:02 来源: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论合作勘查合同的效力
范小强 田海晨


 
      矿业纠纷在矿业形势很好及很坏时都有可能发生,探矿权合作勘查纠纷占其中很大比例,而合作勘查合同的效力对于合作各方显得特别重要。

一、关于合作勘查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作勘查合同的直接依据是《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以下简称309号文)。309号文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但是从法律法规来看,没有关于合作勘查合同备案的明确规定。
奇怪的是,309号文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作勘查合同备案制度后,并没有规定何时备案、谁负责备案、备案需提交那些材料、备案的法律效力、不备案的法律后果、备案的审查程序等内容。
     在实践中,很多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有对合作勘查合同备案制度进行细化规定,少数明确规定了合作勘查合同备案情况的省厅,彼此的规定大相径庭,可以归结为三种类型:

类型 详细规定 区域 规范性文件名称 备案
程序
不予备案的后果
第一类:所有合作勘查合同经审查批准生效 探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将探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重组改制、出租和抵押等。上述各种形式的探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作非法转让。为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矿产资源而开展合作勘查的项目,探矿权人可先将合作勘查合同或协议报我厅备案后开展勘查工作,但应尽快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广西 《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视为非法转让
第二类:合作方不设立法人进行勘查的,合作勘查合同应备案 凡是不设立新的法人的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和合作、合资方必须将合作、合资勘查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吉林 《关于进一步明确不设立合作合资新法人的勘查合同备案管理的通知》 未经备案,擅自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按非法转让探矿权论处,合作、合资双方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新的探矿权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类:合作勘查合同应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探矿权人(国有地勘单位已取得的探矿权、国家和省政府出资的勘查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引进资金、技术、管理等进行合作、合资勘查的,应在签订合作、合资勘查合同后30日内,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合资、合作勘查中控股股权发生变化的,须经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青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07]8号 探矿权人进行合作、合资勘查,不按本暂行规定备案或批准的;除不可抗力外,不再办理延续手续
 

二、有关设定备案或批准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不管是批准,还是备案都是行政审批的一种,应符合国家的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及国家政策。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强调:“以部门规章、文件等形式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要限期改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以规章、文件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项目。”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 号)强调:“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收费或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的,要坚决纠正。”
    309号文及其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合作勘查合同批准或备案的规定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应该依法予以纠正。既然这些规范性文件滥设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是违反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合作勘查纠纷时,不会参照适用此等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备案设定条款。

三、合作勘查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1、合作勘查合同并非探矿权转让合同
     根据309号文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合作勘查法律关系的特征是:一是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二是签订相关的合作合同;三是共同勘查矿产资源;四是并不成立合资法人,并将探矿权转让到该法人名下。
      笔者认为,此类合作勘查合同不能被视为探矿权转让合同。既然合作勘查合同并非探矿权转让合同,则并不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2、合作勘查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不需要经过批准或标的物的交付等。因此,根据合同法原理,只要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导致合同无效的特定性为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由于309号文仅是国土资源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法规,因此,309号文所强调的备案并不能成为主张合作勘察合同必须经备案才能生效的依据。我们认为,309号文规定的“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只是对合作勘查合同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此处的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可以理解为不备案不能对抗第三人。
3、备案与否不影响合作勘查合同效力的案例支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宜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在一起探矿权纠纷案中认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工作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体现最新的立法精神,本案应当适用该规定。”法院认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系对不设立合作法人合作形式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该法院判决是合理合法的,符合法理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特别指出:“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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