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与能源观察(2013年第10期)
主办: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矿产能源部
编辑委员会:栾政明、刘占国、王振华、范小强、姜学明、孙晓勇、田海晨
执行编辑:范小强、李敏
联系方法:范小强 15810221485 fxq20040310@163.com
李 敏 18500330013 18211149350@163.com
导 读
栏目设置:
涉矿新规:主要汇集近期发布的影响矿业发展的法规或政策;
矿业资讯:就煤炭、铀矿、金、铜等矿产;风险勘查及地勘单位等重要资讯;
地方聚焦:主要介绍热点省份近期涉矿政策及动态;
涉外资讯:主要包括境外投资、外商投资及跨境贸易等方面;
本期关注:主要就客户关心或影响深远的重大热点进行深度观察;
团队动态:展示团队主要成员近期活动;
业务介绍:对提供的主要法律服务进行简单介绍。
我们的理念:
您的了解,就是我们工作的目的;
您的关注,就是我们行动的方向;
您的支持,就是我们继续的动力;
您的满意,就是我们最大的欣慰!
《矿业与能源观察》献给高品位矿业人,欢迎您提出建议;更欢迎您让我们分享您的矿业关注点、矿业经历、境内外矿业勘查开发的感悟。
发布日期:
《矿业与能源观察》一般在每月的20日前后以电子文档方式传至中国矿业网“法规”板块,网址:
http://www.chinamining.org.cn/index.php?m=content&c=index&a=lists&catid=82。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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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简介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2006年设立的综合型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每年以超过150家的速度跻身于北京1400家律师事务所前50名,是北京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委员会发起单位,栾政明律师任北京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委员会主任。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以矿业法律服务为核心,秉承专业、前瞻、执着、共赢的理念,致力于为客户在矿产能源、基础设施、不动产等领域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
近年来,雨仁律师团队聚焦矿产能源行业,为中国黄金、山东黄金、紫金矿业、华电香港、黑龙矿业、中国电工集团、建龙矿业、辰信矿业集团、北国投、中广核、保利集团、百勤油服等国有及民营上市矿业集团,在国内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菲律宾、柬埔寨、俄罗斯、吉尔吉斯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罗马尼亚、赞比亚、利比里亚等国家和地区的矿业投资并购活动中提供了卓有成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是关注于矿产能源业务的专业律师事务所。对能源矿产,例如煤炭、煤层气、页岩气、铀矿等;金属矿产,例如金、铜、铅锌、铁、钼等;非金属矿产,例如钾盐、萤石、磷矿等;水汽矿产,例如矿泉水等有丰富的经验。
我们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律顾问服务、矿权的申请流转、矿业并购、矿业IPO及重组、矿业企业及项目融资、绿色矿山、涉矿行政民事纠纷诉讼及仲裁等。
目 录
2013年篇首语
涉矿新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 国办发[2013]104号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涉矿部分摘录) 国发〔2013〕4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64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 国发〔2013〕47号
关于切实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环办[2013]104号
矿业资讯
五省联创齐争促磷矿资源优化配置
我国磷矿行业启动“三型矿山”建设首批12家矿山开展试点
华能示范工程建造许可证点燃核电重启“火焰”
煤炭资源矿产地储备座谈会在京召开
地方聚焦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涉外资讯
第五届中国对外投资合作洽谈会在北京成功举办 透过领导讲话看政策走向
本期关注
全国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规划(2013-2020年)简介
团队动态
主要业务简介
矿产与能源企业法律顾问
矿权申请流转
矿业并购
法律尽职调查
矿业企业及项目融资
合资合作勘查
涉矿诉讼
2013年篇首语
就像《矿业与能源观察》2012年第10期年终寄语所言,我们相约2013年3月。此时,送别2012年的乳虎,迎来2013年的花蛇。
随着2013年三月中旬中央政府换届完成,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出台及落实,从中央到地方,既定政策的执行力将得到强化。面对2013年的中国矿业形势。我们的基本判断是:中国矿业企业的机会不仅取决于我国经济基本面的好转,还要重视国家安全、环保等宏观政策的执行力度。
这对于矿业经营实体和矿业投资控股公司具有不同的意义。矿业经营实体将继续面临原料成本、人工成本、融资成本居高不下,安全、环保投入不断上升的难题,在内部经营压力加大、外部约束强化的情况下,不管是能源矿企还是有色矿企,兼并重组的意愿将会空前强烈。而对于手握重金、伺机控制矿产资源的投资公司而言,这将是难得的并购时机。同时,天津矿交所启动风险勘查融资试点及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都将促成资源、资产和资本的对接和互动,在对接与互动中实现生产要素所有者的共赢,持续性的共赢理念将推动矿业生产力的解放。
基于以上基本判断,我们将继续关注国家能源局、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工信部、国家安监总局、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及其湖南省、云南省、内蒙古等热点地区的后续政策,并密切关注煤炭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重要法律的修订。同时,我们会继续跟踪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对于矿业公司矿权与股权关系的相关表态,我们将在适当的场合从理论上和实务上发出我们的声音。
年年岁岁花相似,岁岁年年人不同。各位朋友,虽然我们来自五湖四海,但我们因矿相识,因矿业的发展而获益,让我们共祝中国的矿业更繁荣、中国的矿企更神气。
2013年第1期矿业与能源观察将汇集2013年第一季度的重要涉矿法规及政策,篇幅稍长,敬请谅解!
涉矿新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 国办发[2013]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2年以来,受市场需求下降、煤炭工业转型升级滞后以及税费负担与历史包袱较重等因素影响,煤炭行业出现结构性产能过剩、价格下跌、企业亏损等问题,运行困难加大。为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和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决遏制煤炭产量无序增长
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总体要求,完善法规政策,科学调控煤炭总量。严格新建煤矿准入标准,停止核准新建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煤矿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厉查处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违规行为。要从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入手,逐步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重点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加快关闭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隐患严重的煤矿。煤炭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煤矿建设规模和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禁违规建设和超能力生产。建立煤矿产能登记及公告制度,提高超能力生产处罚标准,加大处罚力度,定期公布处罚结果。有效整合资源,鼓励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以大型企业为主体,在大型煤炭基地内有序建设大型现代化煤矿,促进煤炭集约化生产。(能源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切实减轻煤炭企业税费负担
2013年年底前,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要对重点产煤省份煤炭行业收费情况进行集中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切实减轻煤炭企业负担。在清理整顿涉煤收费基金的同时,加快推进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请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抓紧组织落实有关工作,并向国务院作出汇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煤炭进出口环节管理
按照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要求,研究制订商品煤质量国家标准。加强对进口煤炭商品的质量检验,将褐煤纳入法定检验目录。研究完善差别化煤炭进口关税政策,鼓励优质煤炭进口,禁止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的生产、使用和进口。进一步做好煤炭进出口总量、结构、趋势等的监测分析,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适时调整煤炭出口相关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能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高煤炭企业生产经营水平
引导煤炭企业加强市场供需分析,优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采掘关系.依法有序组织生产,严禁私采乱挖和超层越界开采;加强煤矿补充地质勘探和资源储备,摸清老矿区外围资源储量,延长矿区服务年限。加强企业内部精细化管理,压缩非生产性支出,合理控制生产经营成本,提高内控管理和安全生产水平,增加企业效益。要保持矿区和谐稳定与煤矿安全运转,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一线职工人身安全及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自律管理、统计监测、信息发布、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研究制订标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能源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营造煤炭企业良好发展环境
着力解决老矿区、老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原国有重点煤矿承担的办社会职能中,已分离转移至地方的学校、公安等机构的运转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尚未分离的职能,地方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移交。落实相关政策,解决原国有重点企业破产煤矿遗留的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障及社会化管理、社会职能移交等问题。建立完善退出机制,对资不抵债且扭亏无望的煤矿,要依法及时关闭破产。支持煤炭企业发展矿区循环经济,加快建设一批煤电一体化项目。研究出台有效措施,推动煤炭企业与用户签订中长期煤炭合同。加强煤炭行业与制造业规划及生产运行的配套衔接,促进煤炭供应侧与需求侧协调均衡发展。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煤炭市场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完善企业考核机制。树立煤炭市场全国一盘棋的思想,不得出台限制煤炭正常流通的地方保护性措施。(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能源局、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任务紧迫,责任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扎实做好各项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职能定位,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加强统筹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1月18日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涉矿部分摘录) 国发〔2013〕44号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审批部门 |
其他共同
审批部门 |
设定依据 |
处理决定 |
备注 |
2 |
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 |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取消 |
|
3 |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审批 |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取消 |
|
17 |
国家出资从事区域性矿产地质调查的地区申请暂停受理新的探矿权备案核准 |
国土资源部 |
无 |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
取消 |
|
18 |
整装勘查实施方案审批 |
国土资源部 |
无 |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40号) |
取消 |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64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1月9日
国务院决定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以及中国居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
二、第七条修改为:“中国居民和在中国境内发生经济交易的非中国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申报国际收支信息。”
三、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中国境内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期货、期权等交易的交易商,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拥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中国居民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有关情况。”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八、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
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中国居民、非中国居民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1995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根据2013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以及中国居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境内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
(二)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法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金融机构)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
(四)中国国家机关(含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团体、部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地区,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和保税仓库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程序,负责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进行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并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和国际投资状况;制定、修改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制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及报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第六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第七条 中国居民和在中国境内发生经济交易的非中国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申报国际收支信息。
第八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交易内容。
第九条 中国境内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期货、期权等交易的交易商,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第十条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外开立账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通过境外账户与非中国居民发生的交易及账户余额。
第十二条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拥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中国居民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就国际收支情况进行抽样调查或者普查。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 中国居民、非中国居民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 国发〔201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现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指导意见的要求,严格控制新增产能。
三、项目核准机关要改进完善管理办法,提高工作效能,认真履行核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四、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事前必须征求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即行废止。
国务院
2013年1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一、农业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水库: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火电站:分布式燃气发电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背压热电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燃煤热电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热电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风电站:由地方政府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跨境、跨省(区、市)±4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非跨境、跨省(区、市)±4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非跨境、跨省(区、市)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国家规定禁止新建的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中小型煤炭开发项目,不得核准。
煤制燃料: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原油:油田开发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天然气:气田开发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变性燃料乙醇:由省级政府核准。
三、交通运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项目和国家铁路网中的干线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铁路网中的其余项目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地方铁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高速公路网外的干线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重要海湾、跨大江大河(三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10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民航:新建机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商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以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已查明资源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钢铁: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热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年产超过50万吨的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新建对二甲苯(PX)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化肥:钾矿肥、磷矿肥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水泥:由省级政府核准。
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及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重要海湾、跨大江大河(三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十、社会事业
主题公园:特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中小型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旅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除国务院已明确改为备案管理的项目外,按照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5000万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3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一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一条的规定核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1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事项,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由商务部核准;其他情形的,中央管理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省级政府备案。
关于切实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环办[2013]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规范环评行为,是保障环评制度有效执行的重要手段,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必然要求,是深化环评审批制度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保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决策部署,切实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强化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环评监督管理的重要性
(一)当前,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资源环境约束条件日益趋紧,一些地区环评监管不力、监管不到位、责任不明确、把关不严,一些不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建设项目盲目上马,环保“三同时”制度不落实,环评机构弄虚造假,不当的经济开发活动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一些地区环评管理中重事前审批、轻事中事后监管,一些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擅自变更、未验先投、久试不验等环境违法行为突出,严重损害了环评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有效性。依法开展环评监管,突出环评全过程监督管理,强化责任追究,加大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力度,对发挥环评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意义十分重大。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加强环评监管工作,不断提高环评工作的管理水平。
二、强化环评全过程监督管理
(二)突出环评监管重点。要加强环评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管,规范环评从业行为。要加强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环境标准的环评监管,做好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衔接,严把项目准入关。要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学校、医院、居民集中区等环境敏感区建设项目的环评监管,合理优化产业布局。要加强火电、钢铁、水泥、冶金有色、石化化工、造纸、印染等重污染行业和水利水电、矿山开发、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输变电等有显著生态影响建设项目的环评监管,注重环境质量改善和环境风险防范。要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和验收监管,落实事中事后监管各项措施。要加强公众参与的程序合法性、形式有效性、对象代表性、结果真实性的环评监管,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三)加大环评监管力度。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技术评估单位的业务指导,建立健全技术评估专家库。要加强环评机构的日常监督和考核,建立环评机构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诚信信息。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以及项目负责人不具备相应专业类别的环评文件不予受理;对未依法开展规划环评或与规划环评审查结论不一致的,一律不得受理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法律明令禁止建设区域内的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落实、重点区域耗煤项目煤炭等量或减量替代方案不明确,“两高一资”以及拆分项目、环评文件编制质量较差的项目不予受理和批准。对未依法设立、环保基础设施不齐全和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不落实的产业园区内项目要暂停受理。要在时间上、质量上保证建设项目选址选线的环境可行性、产业结构调整的环境最优性、环境标准的可达性、环境风险的可控性和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得到充分论证,防止片面强调服务和效率,人为缩减审批时限。对未落实“三同时”和竣工验收制度的建设项目不得允许投入运行。对存在公众参与范围过小、代表性差、原始材料缺失、程序不符合要求甚至弄虚作假等问题的项目,一律不予受理和批准。
(四)健全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管长效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坚持“依法、科学、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落实监管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并与所在地环保部门建立联动管理、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探索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环保部门联网的环评审批管理平台。要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环评监管,上级环保部门要指导和督查地方“三同时”执行情况。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属地内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将已验收的项目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同时督促相关建设(运营)单位及时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五)强化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环保验收是加强环评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举措。要探索建立重大敏感项目环保设计文件备案制度。要开展涉及环境敏感区、重污染或环境风险大、施工期环境影响大、与群众环境权益密切相关和易污染扰民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要督促发生重大变动未办理重新报批手续、环保措施滞后主体工程建设进度、施工期环保措施未落实、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和区域替代等进展缓慢、未按要求开展环境监理、久拖不验的建设项目及时整改,对存在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建设项目要及时调查取证或处罚。对确属分期建设、分期投产的建设项目,与已建工程配套的环保设施、措施必须同步落实。对未达到环评批复要求、公众意见集中强烈的建设项目,在整改到位之前一律不予通过环保验收。
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严厉查处环评从业违规行为。对弄虚作假、出租和出借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或评价范围开展工作的环评机构一律取消资质。对环评文件质量较差、借用环评专职技术人员的环评机构一律从严处罚,直至取消资质。对出借、出租和转让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或岗位证书的环评技术人员,一律予以注销登记,三年内不再予以登记。环评机构和从业人员具有不良诚信记录的,暂缓受理环评机构资质延续、范围调整和晋级申请等相关业务。
(七)有效遏制突出环评违法行为。对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或重大变更未经审批,建设项目基本建成的;擅自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内开工建设的,或者擅自开工建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严重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产(运行)的突出违法行为,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停止建设或生产(运行),并向社会公开,同时对其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相关责任人员,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对涉嫌失职、渎职的管理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落实环评监管责任
(八)加大环评审批改革和职能转变的监督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简化程序和强化监督的原则,切实加强环评宏观管理,突出全过程监管,强化信息公开,积极稳妥有序地推进环评审批改革和职能转变,该下放的环评审批权限要坚决下放,下放后该管的要坚决管住管好。要做好下放审批权限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和竣工环保验收工作的衔接,上级环保部门下放的项目审批权限不得再层层下放。要坚决遏制“两高一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和产能过剩建设项目,其中,电力、石化、化工、焦炭、造纸、有色冶炼、矿山开发等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审批权限保持不变。省级环保部门不得审批未经规划环评并出具审查意见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环评审批权限下放后,凡在环评审批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违法、违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严重损害群众健康的环境问题,上级环保部门要责令其予以纠正,并视情况对下放审批权限予以收回。
(九)加强管理人员责任监管。对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作出的环评审批和竣工验收决定,上级环保部门应依法予以撤销,对编制质量差的环评文件作出审批的,追究相关行政人员责任。对技术把关不严的技术评估单位要及时整改,对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评估专家要及时从专家库中清除,对涉及违法违规的评估机构、专家要进行责任追究。对违法现象突出、行政干预严重的地区,或者地方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不落实的,上一级环保部门要约谈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督促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应采取区域限批。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环评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环评管理情况,各级环保部门应向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年度建设项目环评及验收审批情况。对下放和调整的项目要有针对性地加强人员培训,做好工作衔接,确保下放管理层级落实到位,准入标准和要求不降低,监管力度不放松。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11月15日
抄送:环境保护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矿业资讯
五省联创齐争促磷矿资源优化配置
2013-12-09 | 作者: 丁全利 |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全文详见http://www.nedp.org.cn/ywbb/4083.htm
记者从日前召开的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开发联创齐争行动联席会上获悉,近年来通过创新工作机制、搭建共同发展平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着力转变职能,充分发挥企业和行业协会作用,有力推进了磷矿资源开发管理环境的改善,磷矿资源配置更加优化。
据介绍,由国土资源部、鄂湘川黔滇5省国土资源厅、中国化学矿业协会、重点磷矿企业共同发起的5省磷矿资源开发“区域监管联动、共促矿区和谐” 行动实施以来,先后建立了5省磷矿资源开发准入管理办法、磷矿矿业权规范投放管理办法、年度开采总量调控管理办法、磷矿监管联查联控办法、磷矿企业社会责任年度报告5项新制度,评选出第一批资源节约型、安全环保型、矿地和谐型矿山试点单位,取得了初步成果。
5省通过共同预测拟定当年度磷矿石市场需求量,共同协商确定当年度磷矿石开采总量,防范市场无序竞争;打破区域界限,共同优化配置资源,促进资源向优势企业集聚。联创齐争行动中,云南从源头解决矿业权设置多散乱等问题,矿区产业集中度得到提高,现已初步建成完整的磷化工产业链;湖北是我国磷矿石生产量最大省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引导矿山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开发,磷矿产业结构得到优化,重点实现了湿法磷酸配套下游产品精细化、高纯化、专用化发展;贵州已初步实现磷矿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磷矿石就地转化率近80%,磷矿资源开发正向煤电磷一体化发展。
我国磷矿行业启动“三型矿山”建设首批12家矿山开展试点
作者:丁全利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时间:2013-12-06
全文详见http://www.nedp.org.cn/ywbb/4068.htm
近日,从12月5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的鄂湘川黔滇五省磷矿联创齐争行动联席会议上了解到,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化学矿业协会倡导下,我国磷矿资源集中产区——鄂湘川黔滇五省开展资源节约型、安全环保型、矿地和谐型矿山建设活动启动,首批12家“三型矿山”入选试点单位。
这项工作旨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提高资源利用水平,探索创新矿产资源开发与矿区周边群众利益共享机制等。首批矿山包括云南磷化集团、湖北兴发化工集团申家山蒋家湾磷矿、湖北黄麦岭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黄麦岭磷矿、湖北尧治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尧治河磷矿、贵州开磷集团开阳磷矿、瓮福集团瓮福磷矿等。“三型矿山”须达到守法经营、规范管理、技术先进、资源节约、安全生产、保护环境、企业文化、和谐矿山8个基本条件。
华能示范工程建造许可证点燃核电重启“火焰”
中国核电重启的最新讯号传来: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已拿到国家核安全局的建造许可证。
国家核安全局《关于批准颁发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高温气冷堆核电站示范工程建造许可证的通知》(国核安发[2012]230号)显示:国家核安全局“对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厂高温气冷堆核电站示范工程核岛现场准备情况的监督检查表明,该工程目前已基本具备核岛基础浇注第一罐混凝土的条件。我局批准高温气冷堆核电站示范工程核岛基础浇注第一罐混凝土”。
煤炭资源矿产地储备座谈会在京召开
来源:国家煤炭工业网
全文详见http://www.coalchina.org.cn/detail/13/11/19/00000066/content.html
2013年11月15日,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与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联合在北京召开煤炭资源矿产地储备座谈会。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副会长田会主持会议,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王国平介绍了开展煤炭资源矿产地储备研究的背景与重要意义,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副秘书长兼政策研究部主任张宏介绍了研究进展和主要内容。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神华集团、中煤能源集团、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等十余家单位参会,与会代表就煤炭资源矿产地储备的必要性、目标与原则、总体思路、保障措施等展开深入讨论。
地方聚焦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促进民间资金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间融资,是指自然人、非金融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通过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或者定向集合资金的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三条 民间融资应当遵循依法守信、平等自愿、风险自负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集体、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民间融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机制以及与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制定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重点投向实体经济,优化民间融资环境。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法指导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主体
第六条 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可以设立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管理等业务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千万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资金撮合、理财产品推介等业务的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包括外地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开展业务,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向民间融资当事人提示风险。
第八条 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可以从事民间融资见证、从业人员培训、理财咨询、权益转让服务等活动,并应当为公证处、担保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民间融资配套服务机构入驻提供便利条件。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等相关信息;
(二)收集、统计民间融资信息,对民间融资进行风险监测、评估;
(三)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跟踪分析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
(四)受理本条例规定的民间借贷备案;
(五)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本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的,不得向民间融资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和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温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对民间融资当事人的收益作出承诺。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理民间借贷备案,不作为其对民间融资当事人的风险、收益作出判断或者承诺。
第十一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保密制度,保护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民间借贷
第十二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进行借贷,或者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制作民间借贷合同示范文本,供民间借贷当事人使用。
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不得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十三条 民间借贷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国家对利率限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
(一)单笔借款金额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借款余额一千万元以上的;
(三)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
前款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借款人也可以将民间借贷合同履约情况报送备案。
出借人有权督促借款人履行前两款规定的备案义务,也可以自愿履行。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需要报送备案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可以自愿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当事人予以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依法办理公证。当事人持民间借贷合同和备案证明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本省有关国家机关和仲裁机构办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案件时,应当依法将民间借贷备案材料视为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和判断民间借贷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民间借贷当事人履行备案义务的情况作为重要信用信息予以采信;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作为良好信用证明材料使用。经依照本条例备案的民间借贷不得视为影响借款人信用等级的负面因素。
第四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第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定向债券融资,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本息。每期定向债券融资的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二十条 企业进行定向债券融资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区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营状况良好,有支付融资本息能力;
(三)融资后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百分之七十;
(四)融资期限在一年以上;
(五)温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定向集合资金,对特定的生产经营项目进行投资。每期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定向集合资金的投资方式可以由投资相关各方约定。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按照募集合同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第二十二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进行定向集合资金募集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发起人有持续盈利能力,净资产不得低于二千万元,且出资额不得低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主要发起人无不良信用记录,且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记录;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温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募集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八倍,并应当由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托管。
除募集合同另有约定外,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在其募集的每期资金中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定向集合资金应当用于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项目闲置资金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该期定向集合资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同意,可以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不超过六个月的短期民间借贷;但是数额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四条 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且自有金融资产三十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或者净资产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为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的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 定向集合资金及其收益应当独立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自有财产。民间资金管理企业自有财产应当承担的债务,不得由定向集合资金及其收益承担。
各期定向集合资金财产实行独立核算,各自承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定向债券融资或者民间资金管理企业进行定向集合资金募集的,应当事先向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自融资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融资情况书面报告登记部门。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或者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履行前款规定的登记、报告义务的,有关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向合格投资者提示风险,约定信息披露的内容、时间和方式,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章 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民间融资进行监测、统计、分析、管理和监督检查。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建立健全业务流程与台账、从业人员行为规范、信息披露与保密、信用档案和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民间融资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报告企业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民间融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备案、登记、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三十四条 民间融资当事人和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不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违法发放贷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信息抄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民间融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民间融资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参与民间融资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民间融资可能存在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隐患的,应当发出预警信息。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民间融资当事人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约谈、风险提示、责令纠正、公布名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组织体系、职责分工、预防预警、突发事件等级、应急响应和后期处置等内容。
发生民间融资突发事件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化解系统性、区域性民间融资风险。
第三十九条 因民间融资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解决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或者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或者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不履行备案义务、书面报告义务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报告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未经备案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和民间借贷行为予以公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和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企业、其他组织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不符合规定要求进行定向债券融资或者定向集合资金募集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处所募集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已募集的资金,可以责令清退。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或者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履行事先登记义务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尚未募集到资金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已募集到资金的,处所募集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定向债券融资的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未按照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泄露或者违法提供民间借贷备案信息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间融资当事人或者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或者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本单位参与民间融资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民间融资备案、登记手续的;
(二)在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中有违法行为的;
(三)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驻浙江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涉外资讯
第五届中国对外投资合作洽谈会在北京成功举办 透过领导讲话看政策走向
结合中国网(http://news.china.com.cn/2013-12/07/content_30829720.htm)和第五届中国对外投资合作洽谈会官网(http://www.codafair.org/)综合信息所得。
汪洋副总理在开幕式上讲话
第五届中国对外投资合作洽谈会于2013年12月3-4日在中国北京展览馆举行。本届外洽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中国产业海外发展和规划协会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主办,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协办。外洽会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要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以开放促改革,加快培育参与和引领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为主旨,以更好服务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合作为目标,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在联结国内、国外两个资源,两个市场的纽带作用,为拓宽和推动中国海外投资合作健康发展助力。
汪洋副总理做了《中国对外投资合作之路越走越宽广》的演讲,强调:
第一,我们要改革对外投资管理体制,确立企业和个人对外投资的主体地位,加快推进以核准制逐步向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转变,规范审计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松绑”。
第二,我们要完善支持对外投资的政策。根据国际惯例,健全财税、金融、保险等配套政策,对国家鼓励的境外项目给予支持。推进本币互换等货币合作,发展人民币跨境融资,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开展对外投资合作。支持建设境外合作经贸区,推动企业对外投资集群发展。
第三,我们要完善对外投资的服务体系。及时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指南,健全境外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到境外开设分支机构,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加快培育法律服务、会计服务、风险评估等中介机构,支持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的建设,为企业走出去牵线搭桥。
第四,我们要健全对外投资的制度保障。加快完善境外投资法律法规。积极与有关国家商签投资保护、避免双重征税、海关合作、签证,领事保护,司法协助、劳务合作等多双边协定。健全对外投资统计、监测、评价和通报制度,完善重大国别风险评估和预警制度,加强跨境资本流动检测。
第五,我们要提高对外投资的质量。规范对外投资秩序,加强行业自律,防止恶性竞争。督促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引导企业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爱护资源和环境,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树立中国企业良好的国际形象。
国家发改委副主任张晓强做了《深化投资合作 实现共同发展》的演讲,强调: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继续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积极稳妥地开展境外投资合作,并做好以下四方面工作:
一是建立健全多双边投资合作机制。目前,中国已累计对外商签130多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90多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用好这些协定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扩大商签的国家范围。同时要继续建立和完善与重点国家政府间投资促进合作机制,推动实施重点项目,协调解决合作中的问题。共同反对各种形式的投资保护主义行为。
二是加强政策体系建设。进一步推动政策促进、服务保障和风险控制的系统化和制度化。继续完善境外投资产业和国别指引;健全境外投资风险防范和监管机制。规范企业投资和经营行为,引导企业依法经营,善尽社会责任,避免恶性竞争。
三是进一步强化企业的境外投资主体地位,减少行政审批范围和环节。中国政府将适应境外投资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按照市场导向和企业自主决策原则,将对一般性境外投资项目由核准制逐步改变为备案制,进一步促进境外投资的便利化。
四是进一步加强信息和中介服务。整合国内外有关机构和企业的信息资源,建立境外投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更完善的信息服务。同时,积极发展与对外投资相关的各类中介机构,支持行业协会和商会发挥自律、协调服务功能。
本期关注
全国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规划(2013-2020年)简介
范小强律师
2013年11月12日,国务院印发《全国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规划(2013-2020年)》(国发〔2013〕45号)(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强调:
一、发展机制
实现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目标,必须从根本上破解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体制性、机制性矛盾,统筹兼顾,改革创新,加快构建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
1、开发秩序约束机制
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准入和分区管理制度,优化资源勘查开发布局和结构,大力发展绿色矿业,调控引导开发时序和强度,构建集约、高效、协调的资源开发格局。研究建立资源开发与城市可持续发展协调评价制度,开展可持续发展预警与调控,促进资源开发和城市发展相协调。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即防治污染措施必须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强化同步恢复治理。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控制森林资源采伐强度。
2、产品价格形成机制
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科学制定资源性产品成本的财务核算办法,把矿业权取得、资源开采、环境治理、生态修复、安全生产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列入资源性产品成本构成,建立健全能够灵活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和环境损害成本的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
3、资源开发补偿机制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监督资源开发主体承担资源补偿、生态建设和环境整治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将企业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成本内部化。对资源衰竭的城市,国家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建立资源产地储备补偿机制,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4、利益分配共享机制
合理调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中央和地方的分配比例关系,推进资源税改革,完善计征方式,促进资源开发收益向资源型城市倾斜。坚持以人为本,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优化资源收益分配关系,探索建立合理的利益保障机制,支持改善资源产地居民生产生活条件,共享资源开发成果,努力实现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提高。
5、接续替代产业扶持机制
国家的重大产业项目布局适当向资源型城市倾斜。对符合条件的接续替代产业龙头企业、集群在项目审核、土地利用、贷款融资、技术开发等方面给予支持,引导资源型城市因地制宜探索各具特色的产业发展模式。将发挥政府投资带动作用与激发市场活力相结合,在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同时,引导和鼓励各类生产要素向接续替代产业集聚。
二、分类引导各类城市科学发展
资源型城市数量众多,资源开发处于不同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面临的矛盾和问题不尽相同。遵循分类指导、特色发展的原则,根据资源保障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差异,本规划将资源型城市划分为成长型、成熟型、衰退型和再生型四种类型,明确各类城市的发展方向和重点任务。
1、规范成长型城市有序发展
成长型城市资源开发处于上升阶段,资源保障潜力大,经济社会发展后劲足,是我国能源资源的供给和后备基地。应规范资源开发秩序,形成一批重要矿产资源战略接续基地。提高资源开发企业的准入门槛,合理确定资源开发强度,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将企业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成本内部化。提高资源深加工水平,加快完善上下游产业配套,积极谋划布局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着眼长远,科学规划,合理处理资源开发与城市发展之间的关系,使新型工业化与新型城镇化同步协调发展。
2、推动成熟型城市跨越发展
成熟型城市资源开发处于稳定阶段,资源保障能力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是现阶段我国能源资源安全保障的核心区。应高效开发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型产业技术水平,延伸产业链条,加快培育一批资源深加工龙头企业和产业集群。积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尽快形成若干支柱型接续替代产业。高度重视生态环境问题,将企业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成本内部化,切实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大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发展社会事业,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镇化质量。
3、支持衰退型城市转型发展
衰退型城市资源趋于枯竭,经济发展滞后,民生问题突出,生态环境压力大,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点难点地区。应着力破除城市内部二元结构,化解历史遗留问题,千方百计促进失业矿工再就业,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加快废弃矿坑、沉陷区等地质灾害隐患综合治理。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大力扶持接续替代产业发展,逐步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4、引导再生型城市创新发展
再生型城市基本摆脱了资源依赖,经济社会开始步入良性发展轨道,是资源型城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先行区。应进一步优化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深化对外开放和科技创新水平,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加大民生投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位,形成一批区域中心城市、生态宜居城市、著名旅游城市。
专栏2 重要资源供应和后备基地 |
石油后备基地:唐山市、榆林市、克拉玛依市、鄯善县等。
天然气后备基地:鄂尔多斯市、延安市、庆阳市、库尔勒市等。
煤炭后备基地:呼伦贝尔市、六盘水市、榆林市、哈密市、鄂尔多斯市等。
铜矿后备基地:金昌市、德兴市、哈巴河县、垣曲县等。
铝土矿后备基地:孝义市、百色市、清镇市、陕县等。
钨矿后备基地:郴州市、栾川县等。
锡矿后备基地:河池市、马关县等。
锑矿后备基地:桃江县、晴隆县等。
稀土矿后备基地:包头市、赣州市、韶关市、凉山彝族自治州等。
木材后备基地:大兴安岭地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白山市、伊春市等。 |
三、全国资源型城市名单(2013年)
所在省
(区、市) |
地级行政区 |
县级市 |
县(自治县、林区) |
市辖区
(开发区、管理区) |
河北
(14) |
张家口市、承德市、唐山市、邢台市、邯郸市 |
鹿泉市、任丘市 |
青龙满族自治县、易县、涞源县、曲阳县 |
井陉矿区、下花园区、鹰手营子矿区 |
山西
(13) |
大同市、朔州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忻州市、晋中市、临汾市、运城市、吕梁市 |
古交市、霍州市、孝义市 |
|
|
内蒙古
(9) |
包头市、乌海市、赤峰市、呼伦贝尔市、鄂尔多斯市 |
霍林郭勒市、阿尔山市*、锡林浩特市 |
|
石拐区 |
辽宁
(15) |
阜新市、抚顺市、本溪市、鞍山市、盘锦市、葫芦岛市 |
北票市、调兵山市、凤城市、大石桥市 |
宽甸满族自治县、义县 |
弓长岭区、南票区、杨家杖子开发区 |
吉林
(11) |
松原市、吉林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
九台市、舒兰市、敦化市* |
汪清县* |
二道江区 |
黑龙江
(11) |
黑河市*、大庆市、伊春市*、鹤岗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鸡西市、牡丹江市*、大兴安岭地区* |
尚志市*、五大连池市* |
|
|
江苏
(3) |
徐州市、宿迁市 |
|
|
贾汪区 |
浙江
(3) |
湖州市 |
|
武义县、青田县 |
|
安徽
(11) |
宿州市、淮北市、亳州市、淮南市、滁州市、马鞍山市、铜陵市、池州市、宣城市 |
巢湖市 |
颍上县 |
|
福建
(6) |
南平市、三明市、龙岩市 |
龙海市 |
平潭县、东山县 |
|
江西
(11) |
景德镇市、新余市、萍乡市、赣州市、宜春市 |
瑞昌市、贵溪市、德兴市 |
星子县、大余县、万年县 |
|
山东
(14) |
东营市、淄博市、临沂市、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莱芜市 |
龙口市、莱州市、招远市、平度市、新泰市 |
昌乐县 |
淄川区 |
河南
(15) |
三门峡市、洛阳市、焦作市、鹤壁市、濮阳市、平顶山市、南阳市 |
登封市、新密市、巩义市、荥阳市、灵宝市、永城市、禹州市 |
安阳县 |
|
湖北
(10) |
鄂州市、黄石市 |
钟祥市、应城市、大冶市、松滋市、宜都市、潜江市 |
保康县、神农架林区* |
|
湖南
(14) |
衡阳市、郴州市、邵阳市、娄底市 |
浏阳市、临湘市、常宁市、耒阳市、资兴市、冷水江市、涟源市 |
宁乡县、桃江县、花垣县 |
|
广东
(4) |
韶关市、云浮市 |
高要市 |
连平县 |
|
广西
(10) |
百色市、河池市、贺州市 |
岑溪市、合山市 |
隆安县、龙胜各族自治县、藤县、象州县 |
平桂管理区 |
海南
(5) |
|
东方市 |
昌江黎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 |
|
重庆
(9) |
|
|
铜梁县、荣昌县、垫江县、城口县、奉节县、云阳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
南川区、万盛经济开发区 |
四川
(13) |
广元市、南充市、广安市、自贡市、泸州市、攀枝花市、达州市、雅安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凉山彝族自治州 |
绵竹市、华蓥市 |
兴文县 |
|
贵州
(11) |
六盘水市、安顺市、毕节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
清镇市 |
开阳县、修文县、遵义县、松桃苗族自治县 |
万山区 |
云南
(17) |
曲靖市、保山市、昭通市、丽江市*、普洱市、临沧市、楚雄彝族自治州 |
安宁市、个旧市、开远市 |
晋宁县、易门县、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香格里拉县*、马关县 |
东川区 |
西藏
(1) |
|
|
曲松县 |
|
陕西
(9) |
延安市、铜川市、渭南市、咸阳市、宝鸡市、榆林市 |
|
潼关县、略阳县、洛南县 |
|
甘肃
(10) |
金昌市、白银市、武威市、张掖市、庆阳市、平凉市、陇南市 |
玉门市 |
玛曲县 |
红古区 |
青海
(2)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
|
宁夏
(3) |
石嘴山市 |
灵武市 |
中宁县 |
|
新疆
(8) |
克拉玛依市、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阿勒泰地区 |
和田市、哈密市、阜康市 |
拜城县、鄯善县 |
|
注:1.带*的城市表示森工城市。 2.资源型城市名单将结合资源储量条件、开发利用情况等进行动态评估调整。
四、资源型城市综合分类(2013年)
成长型城市(31个)
地级行政区20个:朔州市、呼伦贝尔市、鄂尔多斯市、松原市、贺州市、南充市、六盘水市、毕节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昭通市、楚雄彝族自治州、延安市、咸阳市、榆林市、武威市、庆阳市、陇南市、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阿勒泰地区;
县级市7个:霍林郭勒市、锡林浩特市、永城市、禹州市、灵武市、哈密市、阜康市;
县4个:颍上县、东山县、昌乐县、鄯善县。 |
成熟型城市(141个)
地级行政区66个:张家口市、承德市、邢台市、邯郸市、大同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忻州市、晋中市、临汾市、运城市、吕梁市、赤峰市、本溪市、吉林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黑河市、大庆市、鸡西市、牡丹江市、湖州市、宿州市、亳州市、淮南市、滁州市、池州市、宣城市、南平市、三明市、龙岩市、赣州市、宜春市、东营市、济宁市、泰安市、莱芜市、三门峡市、鹤壁市、平顶山市、鄂州市、衡阳市、郴州市、邵阳市、娄底市、云浮市、百色市、河池市、广元市、广安市、自贡市、攀枝花市、达州市、雅安市、凉山彝族自治州、安顺市、曲靖市、保山市、普洱市、临沧市、渭南市、宝鸡市、金昌市、平凉市、克拉玛依市、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县级市29个:鹿泉市、任丘市、古交市、调兵山市、凤城市、尚志市、巢湖市、龙海市、瑞昌市、贵溪市、德兴市、招远市、平度市、登封市、新密市、巩义市、荥阳市、应城市、宜都市、浏阳市、临湘市、高要市、岑溪市、东方市、绵竹市、清镇市、安宁市、开远市、和田市;
县(自治县、林区)46个:青龙满族自治县、易县、涞源县、曲阳县、宽甸满族自治县、义县、武义县、青田县、平潭县、星子县、万年县、保康县、神农架林区、宁乡县、桃江县、花垣县、连平县、隆安县、龙胜各族自治县、藤县、象州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铜梁县、荣昌县、垫江县、城口县、奉节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文县、开阳县、修文县、遵义县、松桃苗族自治县、晋宁县、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马关县、曲松县、略阳县、洛南县、玛曲县、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宁县、拜城县。 |
衰退型城市(67个)
地级行政区24个:乌海市、阜新市、抚顺市、辽源市、白山市、伊春市、鹤岗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大兴安岭地区、淮北市、铜陵市、景德镇市、新余市、萍乡市、枣庄市、焦作市、濮阳市、黄石市、韶关市、泸州市、铜川市、白银市、石嘴山市;
县级市22个:霍州市、阿尔山市、北票市、九台市、舒兰市、敦化市、五大连池市、新泰市、灵宝市、钟祥市、大冶市、松滋市、潜江市、常宁市、耒阳市、资兴市、冷水江市、涟源市、合山市、华蓥市、个旧市、玉门市;
县(自治县)5个:汪清县、大余县、昌江黎族自治县、易门县、潼关县;
市辖区(开发区、管理区)16个:井陉矿区、下花园区、鹰手营子矿区、石拐区、弓长岭区、南票区、杨家杖子开发区、二道江区、贾汪区、淄川区、平桂管理区、南川区、万盛经济开发区、万山区、东川区、红古区。 |
再生型城市(23个)
地级行政区16个:唐山市、包头市、鞍山市、盘锦市、葫芦岛市、通化市、徐州市、宿迁市、马鞍山市、淄博市、临沂市、洛阳市、南阳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丽江市、张掖市;
县级市4个:孝义市、大石桥市、龙口市、莱州市;
县3个:安阳县、云阳县、香格里拉县。 |
团队动态
2013年12月16日黄兴玲(香港交易所北京代表处 首席代表)、栾政明律师、王振华律师在
北京律协三层报告厅与律师同仁交流
王振华律师在常德市某石膏矿深加工公司
刘占国律师应邀到中基公司考察
范小强律师在常德市某石膏矿采掘现场
2013年12月4日,范小强律师应邀在第五届中国对外投资合作洽谈会“中国煤炭走出去论坛”上做“中国煤炭企业海外投资的前景及风险控制”的演讲
主要业务简介
矿产与能源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的服务范围一般有:拟订合同或审查合同、出具约定数量的调查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约定次数或时间的口头咨询、企业规章制度的审查、企业法务人员的培训、为企业投资管理或高管人员提供讲座、受委托与行业协会或政府部门交涉特定事项、整理公司常用的法规资料汇编、投资项目论证、出具律师函、合伙企业该职位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等。
个人法律顾问在西方比较普遍,在当前中国越来越受到重视。财富越多越有必要聘请个人法律顾问,就像富豪聘请私人保健医生一样。高端人士在处理重大投资、再婚、遗产分配等重大事项时越早咨询律师,降低纠纷的可能性越大、减少麻烦的几率越高。
矿权申请流转
1、国内业务
协助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证照的审批登记;
矿权招拍挂方案设计以及法律文件制作
矿权合资、合作、抵押、出租、转让的尽调调查、谈判、出具法律意见书以及合同起草;
2、除中国境内业务外我们还特别关注以下国家和地区的矿权申请与流转:
俄-中亚五国;
东南亚柬埔寨
南美(智利、秘鲁、墨西哥)
加拿大
矿业并购
矿业并购的尽职调查(涉及矿种分别为金矿、银矿、铁矿、钼矿、煤矿、铅锌矿、铜矿、钛矿、铀矿等);
并购方案的设计;
境外律师团队确定与组织;
并购主协议、公司章程、关系协议、回购协议、管理层雇佣协议、期权方案等合同文本的起草与谈判;
项目交割;
并购交易中保险推荐;
后续辅导与培训。
法律尽职调查
律师可以接受采矿企业、投资公司等实体企业委托进行并购前的法律尽职调查,可以受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性服务机构委托对融资方进行尽职调查,可以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对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企业进行环境守法状况尽职调查等。
矿业企业及项目融资
1、股权融资
整体转让;
出让控股权(产业投资人融资);
少数股权融资(财务投资人)
2、债权融资
银行借贷(采矿权抵押、股权出质;实际制制人担保),合作行:奥合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等。
券商金融业务(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合作券商:长城、平安、安信、海通、中原、宏源等
信托:新华、平安、华宝、新时代、中融等
企业间拆借(委托贷款);
债券:企业债券(主体AA以上)、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以及中小企业债;
3、EPC及EPCM合同
合资合作勘查
合作双方如果拟采用探矿权作价出资或联合风险勘查或合作勘查,律师可以提供合资合作勘查模式的建议,拟定合资合作勘查合同(合作者双方之间),拟定委托勘查合同(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之间),合资公司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拟定等针对性法律服务,为合资合作勘查保驾护航。
涉矿诉讼
1、涉矿纠纷民事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案件
例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之间纠纷、采矿权人与矿山建设承包方、施工方、设备提供方等合同纠纷、合资公司的股东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矿业企业环境侵权纠纷等。
2、矿业权注销、吊销、征收等一审、二审及再审行政案件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行政争议等。
3、矿业涉外诉讼及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