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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发表时间 :2019-03-25 10:41:16 来源: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孟琪

  近日,自然资源部印发了《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笔者长期工作在国有地勘单位,现从业内基层人士的视角,拟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办法》应当充分体现矿业发展的时代特征。当前,矿业行业正处在市场萧条期和转型阵痛期双重叠加的重要历史阶段。除《办法》中第一条、第五条明确了宗旨外,还应鲜明提出,要以解放矿业生产力、促进矿业大发展为目标,集中解决当前制约矿业改革、发展的瓶颈问题,构建全国统一、管放有度、竞争有序的矿业大市场。
  二、《办法》应对相关权力主体的权责进行明确。矿业权出让的责任主体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代表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业管理部门。《办法》应首先对责任主体的权力、权责、利益、义务进行阐述,并明确其履行责任的程序。例如,《办法》中第三十五条所说“集体决策”,其定义不够清晰和精准。
  三、《办法》应对各个利益主体作出清晰的界定。《办法》对受让主体的解释过于笼统,非但难以对号,而且留下“活口”。例如《办法》第三条探矿人、采矿人的定义均使用了“原则上”。当前,除各种所有制的企业外,还有各种类型的事业单位。例如,代政府持有探矿权的地勘单位,其权、责、利关系如何定位,需要予以明确。
  四、《办法》应增强对利益主体权益的调节功能。政府的适度参与是矿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证。首先,矿业投资周期长、投资风险高;其次,矿业在市场周期的大起大落中表现敏感;再次,矿业在国家宏观政策调控下表现脆弱。因此建议,《办法》要对出让方式、出让价格设置一定的调节范围和幅度,以适应矿业市场变化的需要。
  五、《办法》应当明确各种出让方式选择的原则。《办法》中明确了“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5种出让方式。前三种为完全市场化的方式,后两种为准市场化甚至完全行政化的方式。对此,《办法》不能仅仅规定其程序和操作技术,更应当认识到形式背后所掩盖的深层次利益关系,明确方式选择原则,从而减少方式选择的随意性。
  六、《办法》应将探矿阶段作为工作路径的参照。矿产勘查被划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阶段,每个阶段不但表明其已投入资金的来源和多少,更意味后续投资的风险大小,较大程度关系到受让者的权益。因此,可作为选择审批权限、转让方式、受让价格的重要依据。此外,采矿权与探矿权在性质上差异较大,建议分开章、条进行表述。
  七、《办法》应对出让的售后服务给予必要明确。矿业权是一种特殊商品,不但需要遵循商品交易的一般原则,出让主体在出让后还应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务。当然,不是每一行业都可以“不满意就退货”,但大多数行业均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而不能“一卖了之”。《办法》中只规定受让人在受让后的基本义务,对出让人基本义务却没进行要求。
  八、《办法》应对作业主体的优惠政策作出明确。探矿权成果是由探矿投资者和作业者共同劳动完成的。在同等条件下,由作业人继续实施矿产资源深度勘查,是生产要素优化配置的一种体现,也是“知识、技术、管理参与分配”原则的一种落实。建议对探矿作业者受让探矿权、采矿权给予必要的特许或优惠政策。
  九、《办法》应建立在矿业权大数据的基础之上。为了能使《办法》提出更有针对性的条款,建议对过去5年全国各省(市、区)矿业权转让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不但要对动态数据进行综合评价,更要对以往的存量数据进行全面梳理。与此同时,还要做到一级市场数据与二级市场数据的对接。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全国性的矿业权视图化数据库平台。
  十、《办法》应对出让平台的技术规范提出要求。《办法》第六条明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监督的基本条件是,在不外泄国家机密和商业机密的前提下,向社会和公众提供最大限度的基础信息。对此建议,各级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均应发布矿业权出让年度规划;按全国统一格式披露矿业权出让信息,以及按统一的转让合同文本进行转让操作。(作者单位: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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