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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 :2013-05-23 11:49:20 来源: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颁布单位】国土资源部
【发文字号】国土资发【2008】8号
【公布时间】2008-01-11
【生效时间】2008-01-11

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实物地质资料作用,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实物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物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和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做好实物地质资料筛选采集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国家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级馆藏机构”)建设,馆藏建设和运行费用列入中央财政预算。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馆藏机构”)建设,馆藏建设和运行费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国家和省级馆藏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实物地质资料分库。
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实物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保管单位”)负责本单位实物地质资料馆藏建设。
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负责本单位实物地质资料库房建设,馆藏建设和运行费用自行解决。
第五条   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受委托保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筛选、采集、验收、整理、保管实物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实物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
(三)向社会提供实物地质资料服务;
(四)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下列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土资源部汇交:
(一)科学钻探、大洋调查、极地考察、航天考察等国家重大调查项目和科研项目的实物地质资料;
(二)国家重大工程、标志性建筑的实物地质资料;
(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实物地质资料;
(四)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形成的实物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土资源部和地质工作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七条   汇交人应在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后,汇交成果地质资料之前,将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受国土资源部委托保管的除外)的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附件1,包括纸质和电子版)报送国家级馆藏机构,将其他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包括纸质和电子版)分别报送国家和省级馆藏机构。
第八条   国家级馆藏机构在收到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后,依据筛选细则和汇交细目(附件2),筛选确定应向国土资源部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汇交清单,在15个工作日内,向汇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受国土资源部委托保管的除外)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人下达汇交通知书,并将汇交清单抄送相关省级馆藏机构。
省级馆藏机构在收到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后,在30个工作日内,依据筛选细则、汇交细目和国家级馆藏机构的汇交清单,确定应向本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汇交清单,并向汇交人下达应向国土资源部和本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通知书。
第九条   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在下达汇交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实物地质资料暂时保管地接收、验收汇交人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单。
验收合格的资料中,特别珍贵、有特别重要交流和保管价值的,由馆藏机构运到国家或省级实物地质资料库房保管,其余有重要价值的由汇交人运到自己的库房保管,剩余有价值的由汇交人按规定建简易存放点就地埋藏好,并将记录有埋藏地点和埋藏情况的材料交到场验收的馆藏机构管理人员。
第十条   汇交人在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后,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馆藏机构向其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第十一条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二条   馆藏实物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执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汇交实物地质资料或在汇交中弄虚作假的,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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